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改,比較牽連犯、連續犯等相關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對上揭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2次詐稱得協助被害人取得承辦工程而詐欺匯款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之1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以詐稱得協助取得承辦工程之手段,詐欺騙取財物,惡性非輕,手段甚劣,本應予以重罰。但念及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累積得財不少;又審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88年9月間至88年12月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應減刑2分之1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2項、第9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