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乙○○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配偶甲○○實施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以言語騷擾,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行為時點乃96年5月7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該法修正後原第50條第2款規定「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移置於第61條第2款,並配合修正為「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是公訴意旨原所援引法條因法律業已修正,尚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附此說明。再被告以腳踢告訴人甲○○房門恐嚇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無視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對配偶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恐嚇騷擾之,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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