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裕欽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惡意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服務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小坑六之一號「巴登咖啡專賣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附圖所示之巴登及圖,業經「巴登咖啡」乙○○取得服務標章註冊在案(註冊號數:00000000),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七類(即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餐、宿之提供)「冷飲小吃之業務服務」,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獲准延展註冊。詎甲○○未經乙○○同意或授權,竟自八十三年間起,在前述營業處所,惡意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圖樣中之「巴登」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擅自將「巴登」二字使用於其經營之「巴登咖啡專賣店」之招牌、杯墊、名片及宣傳品上,促銷其服務,經營同類之冷飲小吃業務之服務,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辦妥設立登記。嗣經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甲○○於一個月內停止所使用之名稱,惟甲○○未加理會。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委請律師函請甲○○於文到三日內停止使用「巴登」之文字,亦未獲置理,迄今仍繼續使用,並擴大營業,於台北等地成立連鎖店。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成立「巴登咖啡專賣店」,經營咖啡之買賣,但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自七十三年起,就開始經營咖啡之業務,並以「巴登咖啡專賣店」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巴登」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咖啡之買賣,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與告訴人乙○○取得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僅及於提供冷飲小吃之業務服務,不及於餐廳、咖啡廳及咖啡商品者不同。又之所以將「巴登咖啡專賣店」裝潢、擺設成類似一般傳統咖啡廳及餐廳形式,係為提供消費者舒適環境,享用該店沖泡之咖啡或其他附屬飲料,藉以吸引消費者前來品嚐後,再購買該店銷售之咖啡製成品,屬善意合理使用「巴登」之名稱。再者,告訴人經營之「巴登咖啡」係位於嘉義市,而我經營之「巴登咖啡專賣店」係在雲林縣古坑鄉內,所處位置不同,且二家店經營之業務不同,亦無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之虞。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附圖所示之「巴登」標章圖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服務標章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冷飲小吃之業務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獲准延展註冊;上開服務標章指定服務之專用權範圍及於提供冷飲小吃之業務服務,不受其商業登記之營業範圍之限制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註冊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五月七日函附之服務標章評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一、八六至九○頁)。另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獲准在嘉義市○○里○○街○○○號一、二樓設立「巴登咖啡」,經營冷飲小吃,亦有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就開始經營「巴登咖啡專賣店」,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並有「巴登咖啡專賣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卷附照片所示之「巴登咖啡專賣店」招牌、名片、宣傳單及杯墊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使用告訴人註冊服務標章中之「巴登」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已足認定。
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巴登咖啡專賣店」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巴登」之商標註冊,固有註冊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惟上開商標專用權係請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商品,而不及於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一八九四八號函附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二四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從事咖啡相關業務之買賣,與告訴人經營之冷飲小吃不同云云。然被告經營之「巴登咖啡專賣店」,不但於室內、室外設座販賣咖啡之冷熱飲,且提供顧客洛神花茶、皇家紅茶、檸檬紅茶等冷、熱飲;金桔檸檬汁、柳橙汁、葡萄汁、蛋蜜汁及葡萄柚汁等果汁;咖啡、綠茶及洛神等果凍;及各式三明治、土司、蛋糕、巧克力火鍋等餐點服務,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巴登咖啡專賣店」之內部裝潢、擺設與室外露天咖啡桌椅等照片六張及價目表一份在卷可證(見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九頁、雲林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三一號卷第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該價目表上明確記載各式咖啡及其他冷熱飲、果凍及餐點之價格,並載明個人最低消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是「巴登咖啡專賣店」提供冷飲小吃之業務服務等情,亦相當明確。被告一再否認經營冷飲、小吃,辯稱「巴登咖啡專賣店」擺設、裝潢成類似一般傳統之咖啡廳及餐廳,係為提供顧客品嚐咖啡,以便促銷咖啡及其製成品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起,就開設駿馨咖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馨公司),從事咖啡買賣之業務,後來才另成立巴登咖啡專賣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駿馨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巴登」之商標註冊,指定專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九類之咖啡業務(即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有該局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附於偵查卷為憑(見雲林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七頁)。又依照一般商標申請程序之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外,須先刊登於商標公報,俟滿三個月無異議或異議經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且申請商標專利時,通常須先以電腦查詢有無相同名稱已經註冊在前等情,亦有商標公報、電腦查詢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申請手續介紹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申請商標註冊既然須先刊登於商標公報,且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商標專利時,透過電腦查詢即可知全國以「巴登」為名之商標註冊為何,自不得諉為不知告訴人於八十年間,已取得「巴登」之服務標章。況告訴人發現被告擅自使用「巴登」二字作為自己商號之特取部分,使用於招牌、名片及宣傳品上,促銷其服務時,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嘉義郵局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以(八八)高法函字第○○四號律師函,催請被告停止使用上開名稱,然被告均未加理會。偵查中被告雖表示會儘速改善,惟遲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停止使用,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可按(見雲林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三一號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因此,被告係惡意使用他人服務標章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亦無庸置疑。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使用「巴登」二字,係善意合理使用所取得之「巴登」商標專用權,且其經營之項目與告訴人不同,並無使一般人誤認二者同一而產生混淆之虞云云。惟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係以善意使用者為限,惡意使用時,不在此限;又商標或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或服務標章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不易區分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之「巴登」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咖啡之商品,不及於冷飲小吃之業務服務。且被告於八十二年申請上開商標時,即知道告訴人已取得「巴登」之服務標章,仍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之營業服務,係惡意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巴登」文字,已如前述,核與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主張不受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又被告經營之「巴登咖啡專賣店」與告訴人之「巴登咖啡」名稱及座落地點雖然不同,然二者名稱近似,且內部裝潢、擺設均與一般提供餐飲服務之商店雷同,又同是經營咖啡、果汁冷熱飲及三明治、土司、沙拉等小吃之業務服務,如易時易地各別觀察,依照社會通念,難認無使一般大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執以辯稱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違反商標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為圖利用他人已享有知名度之服務標章,以遂順自己同一營業項目之經營,而罹本件罪章,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告訴人催請改善之信函後,雖曾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將儘速就系爭咖啡專賣店營業行為中,有侵害告訴人權益之部分,為必要之變更,惟迄今仍繼續使用「巴登」之名稱,並於全國各地成立連鎖店,擴大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拒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趙思芸法官蔡碧蓉附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