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九五八)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原申請人為甲○○,嗣將門號賣給丁○○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緣丙○○(另案偵辦)因染有毒癮,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四分十五秒許,至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二十七秒許止,以 蔡女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九通電話聯絡,嗣約定由丙○○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並在嘉義市○區○○路四百六十號迪士尼超商前交易,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丁○○依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前往上址,尚未與丙○○完成交易,即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壹點叁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及丁○○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壹片)。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與證人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嘉義市○○路四百六十號迪士尼超商前,將 前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與丙○○,係丙○○打行動電話給伊,要合買海洛因,伊向綽號「 阿健 」之男子購買後,與丙○○約好見面要拿回去分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父 蔡金成 亦到庭陳稱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刑後,即已離家而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惟據證人蔡幸芳於警訊時證稱:「於今(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四百六十號迪士尼超商尚未交易,丁○○見有人進入超商即拔腿就跑,結果跑到嘉義市○○路四百五十六號就被警方逮捕回所,我向丁○○購買海洛因均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等語,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至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接受偵訊時,並當場指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其之人無訛(見警卷第八頁),前開證人丙○○之警訊錄音帶均本院勘驗結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訊問內容均如警訊筆錄所記載,警員訊問時聲音平和,受訊問人丙○○供述語音亦平順,購買海洛因情節,係丙○○自行陳述、指認,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以非法方法取供之情事,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可憑,是證人丙○○此部分之指述並無暇疵,要足採為證言。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同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接受偵訊時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筆錄與錄音帶內容雖有如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至一百五十二頁)記載錯誤或漏載之情形,被告固辯稱無販賣意圖,未販賣海洛因與丙○○云云,然警訊筆錄第四頁正面第四、五行記載:「丙○○要向我購買七千元海洛因,我就回話說要稍後再聯絡,我就去找『阿健』男子拿海洛因。
」,而錄音帶內容被告實係答稱:「丙○○要向我買七千元海洛因,我回話說要等一下,我要去朋友處,後來我就去朋友處」(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等語,以被告於警訊時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丙○○之情事觀之,其供稱丙○○有向伊買海洛因乙節,要足認係出於內心真實之陳述,益見證人丙○○前開指稱於該日確有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尚非子虛,而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與丙○○一起出錢合買海洛因,案發當日係第三次,丙○○有拿三、四千給伊,丙○○都會與伊一起去購買云云,惟非但與證人蔡幸芳前開證言不符,且與被告於警訊供稱丙○○要向伊買七千元海洛因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有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交貨地點」,「最後約在嘉義市○○路與向榮街口」(對於多次以電話約定交貨地點筆錄漏未記載),嗣警員問「向阿健男子買多少海洛因,是否一萬元」,被告答「是」,警員問「賣多少給丙○○,怎可能將買一萬元之毒品,賣七千元」,被告稱「不知道」等情節筆錄均漏未記載,此有警訊錄音帶(放置偵查卷錄音帶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從而,苟如被告所辯稱係蔡幸芳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丙○○出資三、四千元,且丙○○一起與伊前往購買云云,則丙○○必與被告在一起,焉有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交貨地點,並將以一萬元購得之海洛因交與僅出資三、四千元之蔡女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四)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我們依照線民說,那附近經常有毒品交易,當天所長帶班,我們有
四人在附近逗留,看有無可疑人交易,剛好我口渴要去超商買飲料,我看到有一男子、一女子,男的東西掉在地上,我抬頭看,男的拿著白色塑膠袋,拿了就跑,我就追出去去把他攔下來,說我是警察,那時,被告手抓得緊緊的,我要他拿出身分證來,他沒有辦法拿出來,後來所長過來以後,打開他的手後,才發現扣案的海洛因。」「當時是他們二人先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我先拿飲料,後來他們東西掉下去,被告蹲下去拿了就往外跑。」(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一百三十七頁)等語,核與證人蔡幸芳證稱當日在迪士尼超商尚未交易,被告見有人進入超商即拔腿就跑,結果跑到嘉義市○○路四百五十六號就被警方逮捕回所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與丙○○在上開交易毒品之情事,嗣因見事跡敗露畏罪情虛而逃跑,灼然甚明。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丙○○申請使用,業經證人即丙○○之父蔡金成證述無訛,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通知單乙紙(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可證,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由案外人甲○○申請使用(見本院卷第十頁),惟案外人甲○○業將該門號(即晶片)賣與被告使用,亦經被告供述無訛,經本院調取前開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閱結果,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四分十五秒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二十七秒許止,以蔡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九通電話聯絡,時間短則二十一秒,長則一百五十三秒,有前開二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第八十頁)足稽。
(六)為警自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三九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一六,純質淨重0.四七公克,此有該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丙○○前開指稱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有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堪以採信。
(七)另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且法定刑重,被告販賣毒品苟無利可圖,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而受重刑判決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之理,是其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與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着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年僅二十餘歲,不知上進,因一時貪利而觸犯刑章,且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危害國民健康甚距,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無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三九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純質淨重0.四七公克),已如前述,為查獲之毒品(因毒品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壹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初,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健」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四百六十號迪士尼超商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價格二千元之海洛因予丙○○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之犯行,辯稱:未販賣海洛因與丙○○,且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伊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足見丙○○之指述不實在等語。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證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如利用對向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犯上開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丙○○自承利用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供自己施用云云,依上開說明,丙○○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迄同年十月八日止之通話紀錄,該行動電話係以案外人甲○○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開始租用,並無同年十月一日以前之通話紀錄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法警一一000七號函及檢附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足見證人丙○○指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四百六十號迪士尼超商前,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犯行,即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對向共犯丙○○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洪秋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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