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為長期擔保貸款,其中二百四十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利息,期限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清償時,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其中六十萬元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木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