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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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97年9月27日12時13分案發時抗告人在台南市工作,未至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驗尿,顯係他人冒用抗告人身份應訊,請法院再查明等語。
二、本件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警方於97年9月27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金龍路口查獲之「乙○○」,當時並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而警方雖調取乙○○之口卡影本辨認,然而該口卡影本上之照片與遭查獲之「乙○○」雖有點相像,惟並非為同一人,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98年1月23日到庭結證明確,經本院當庭命抗告人當庭簽名,與該「乙○○」在警訊筆錄、尿液採驗對照表上之簽名比對結果,其筆跡、字型及書寫習慣並不相同,似非同一人所為;故本件抗告人辯稱其並非遭警方查獲之人,而係另有他人冒用其名義應訊,自非無據。檢察官未查明該遭警方查獲自稱「乙○○」之人之真實身份是否屬實,即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僅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即對抗告人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均嫌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詳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毒抗 字第 4 號裁定(98.0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毒聲 字第 17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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