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97年交聲字第2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裁決書以前,曾以各種管道向員警、郵局及監理站查詢,實際上係97年11月17日纔拿到裁決書,抗告人於翌日即97年11月18日向原審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三、查抗告人於97年5月7日起遷入高雄縣○○鄉○○路○○巷88之41號,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4日所作成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A057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址,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將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郵政機關即大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戶籍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方式,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6、13頁)。綜上各相關之規定,本件裁決書自97年11月19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意旨,始為適法。縱抗告人設籍於高雄縣而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並因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六,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15日前聲明異議,始未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12月17日撰狀,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審法院,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聲明異議狀可憑(原審卷第1、2頁),故抗告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並無得為補正之問題,原審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係97年12月17日始收受裁決書云云,則與卷內送達資料顯然不符,並無可取。縱認屬實,亦屬原處分機關因便民而為之措施,並非原有法定要式行政行為之更正或補正,並無行政行為之性質及效力,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