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97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告訴人甲○○並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自由、殺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96年9月減刑為1月)、1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於95年7月19日假釋,目前仍在假釋期間(99年7月2日期滿)。詎乙○○仍不知警惕,於96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鄭學智 ,停在基隆市○○區○○路、信一路交岔路口等紅綠燈,俟綠燈亮時,自義九路左轉信一路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車子左前方車頭撞及自對向義九路走斑馬線穿越馬路而向右閃避不及之行人甲○○左側(甲○○受傷位置不在斑馬線上),使甲○○倒地,致甲○○受有左側眼眶骨底骨骨折、雙側腦骨、橈骨遠端骨折、雙側髖部挫傷、左側上眼皮不規則凹陷性疤痕直徑3.5公分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洪濤潔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形相符,復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之交通隊警員洪濤潔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