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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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曾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97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
路○○號「保安宮」,假借進入廟內參拜之名義,趁廟方人員不注意之機會,持香燒斷神像上綁金牌之紅線,再竊取該金牌1面約2分重,得手後旋持往基隆市○○路○○號之「金進山銀樓」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㈡再於97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
路4之2號「鎮北宮」,以同一方式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面約4.15分重,得手後旋持往基隆市○○路○○○號之「源順銀樓」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㈢又於7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街○○
號「慈月堂」,以同一方式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面約5分重,得手後旋持往基隆市○○路○○號之「金錩銀樓」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㈣復於97年3月11日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太極觀道
玄宮」,以同一方式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面約2錢7分重,得手後旋持往基隆市○○路○○號之「金和發銀樓」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嗣於97年3月16日下午,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安宮」住持丁○○、「金進山銀樓」員工 吳淑美 、「鎮北宮」住持乙○○、「源順銀樓」負責人 江國勳 、「慈月堂」住持丙○○、「金錩銀樓」老闆娘 王素華 、「太極觀道玄宮」主任委員、「金和發銀樓」員工 嚴佳萍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安宮」現場照片2張「金進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鎮北宮」現場照片2張「源順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慈月堂」現場照片2張、「金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太極觀道玄宮」現場照片2張、「金和發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㈢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藍功泉 自首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
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行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戊○○所犯罪名、及所科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㈠│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二月。│││之事實│項之竊盜罪。│││││││├──┼────────┼───────┼───────┤│㈡│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二月。│││之事實│項之竊盜罪。││├──┼────────┼───────┼───────┤│㈢│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二月。│││之事實│項之竊盜罪。││├──┼────────┼───────┼───────┤│㈣│事實欄一、㈣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二月。│││之事實│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