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反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於98年1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而此上訴狀未敘明理由,嗣於同年1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係屬自首,且已悔悟並有戒毒之心,犯後即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參加美沙冬戒治療程,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准予緩起訴」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有累犯、自首之刑之加重、減輕等事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僅泛稱「其已悔悟並有戒毒之心,犯後即參加美沙冬戒治療程,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判決斟酌如上,尚難認此部分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又被告係於本件犯行遭發覺後,始向醫療機構請求戒毒治療,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至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之,此可參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被告上訴理由所陳請求本院「准予緩起訴」云云,顯有誤會上開規定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違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