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62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97年3月8日及15日,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竊盜罪係在97年
3月6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4、6之犯罪時間顯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與前揭數罪併罰規定即有未合,僅就附表編號1至3、5、7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將關於附表編號4、6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予以駁回。然本件附表編號4、6部分,確定日期分別是97年5月26日及97年7月28日,而編號6之犯罪時間是在97年3月15日,是編號4、6部分,自可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定執行刑;原審未查,逕予駁回,顯有未洽,爰應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 吳雲南 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3月8日、97年3月15日,而確定日期分別是97年5月26日及97年7月28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執聲字第4089號卷),是附表編號4、6部分,自可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況檢察官於聲請時亦已一併聲請,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查,就附表編號4、6部分逕予駁回,容有未合。是本件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至附表編號1至3、5、7部分,已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抗告指摘,本院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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