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97年交聲字第2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未收到郵局通知,致抗告人不知有交通違規之事,事後得知而欲繳交罰鍰,竟遭監理單位加重處罰,原審未將加重處罰部分撤銷,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加重罰鍰部分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如受處分人仍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合法。
三、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民國97年4月9日經郵政機關依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行堂巷26號,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將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郵政機關即大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戶籍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方式,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復因抗告人行車速度起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2,200元。抗告人雖不服而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為送達合法,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因原處分機關有漏未裁處違規記點之疏失,屬於適用法條不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仍應撤銷原處分,而裁處原有罰鍰數額外,並加計違規點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