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72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件,於95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新海路路口,提供予友人 李至軒 (業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3號案件審理中),李至軒再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供「阿邦」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法院人士,並詐稱甲○○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五百多萬元,要求甲○○配合調查,甲○○不疑有它,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至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程序,並於同日及次日(即4月1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四筆共計三百九十七萬元至乙○○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嗣甲○○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於95年4月11日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並經警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至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證人李至軒則為被告之友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李至軒後再轉交予前揭綽號「阿邦」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李至軒向伊表示上班公司需要他人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因李至軒本人之信用有問題,款項匯入後會遭銀行查扣,故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伊為求謹慎起見,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還特別與李至軒所述之公司人員即「阿邦」確認後,才提供系爭帳戶供渠爭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件交予李至軒後轉交予綽號「阿邦」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至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14日(95)華莊存字第075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以前揭手法詐騙而轉帳匯款四筆共計三百九十七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阿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被告亦自承確實曾擔心其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一般正常公司均會在金融機構開立公司帳戶供收受貨款之用,又何需使用個人帳戶,更遑論使用與公司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帳戶?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已有工作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懷疑係「阿邦」等人欲收受回扣之用(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所謂「回扣」亦屬「阿邦」等人涉犯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所得之物,是被告對系爭帳戶可能遭「阿邦」等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顯然知之甚詳,詎其於未充分查證之情形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施行
,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
③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相關物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上開現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於89年間因竊盜罪遭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近四百萬元,暨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