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與 林建成 (另案審理中)因故知悉丙○○涉嫌竊盜經偵查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建成撥打電話,要脅丙○○前往土城市承天禪寺後泡茶間,丙○○到場後發現有甲○○、林建成及與鄭、林二人有犯意聯絡之 邱世忠 、 湯一宗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六、七人在場,甲○○、林建成繼向丙○○索取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恫稱:如果不付款要對丙○○家人不利、將丙○○推下山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為圖脫身,遂簽具四張金額共六十萬元之本票,當場交與甲○○等在場之人,並答應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且於次日再匯款二十萬元予由林建成所指定之帳戶內,丙○○於簽立前開本票後,隨即依林建成、甲○○之指示,以電話與其妻乙○○○聯絡,要求其妻帶現金二十萬元前往土城市海霸王餐廳,乙○○○隨即向丙○○之阿姨 徐汪月雲 借款,待領得現金二十萬元後,隨即帶往土城市海霸王餐廳與丙○○會面,甲○○帶同丙○○向乙○○○收取上揭二十萬元後,始任令丙○○返家。丙○○繼而依約於翌日至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匯款二十萬元至林建成所指定之板信銀行瑞保工程行帳戶。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與丙○○電話聯繫,丙○○並於嗣後到達土城市承天寺後之泡茶間與被告及林建成、邱世忠、湯一宗等人見面。丙○○曾於當日與被告就二十萬元之金額有所聯繫,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林建成指定之板信銀行瑞保工程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和丙○○是在桃園竊盜案時認識的,案號伊不記得,伊也沒有在現場,伊也不是被告,伊當時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認識丙○○,是因為丙○○偷竊而到警局製作筆錄,伊是因為警察叫伊去伊就去,當時一起去警局作筆錄的就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承天寺泡茶間在場的人。伊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一個多月前,那時經濟不好,伊曾經向丙○○提起過要借錢,丙○○就說:再說,因為他那邊也沒有錢,伊是隨便向丙○○提出借錢,因為當時私底下大家相處的還不錯,所以伊才想到要向涉嫌竊盜的丙○○借錢,伊後來跟丙○○見了好多次面,就一直提起要跟他借錢的事情,丙○○每次都是推託。後來丙○○突然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二十萬已經準備好了,當天伊和丙○○有在承天寺後面的泡茶間見面,但是電話中並沒有提到如果丙○○不去,會對丙○○的家小不利,當時除了伊 和林 建成還有邱世忠、湯一宗、丙○○總共五人,在場的人並未威脅要將丙○○推下山,丙○○亦未簽六張十萬元的本票,也沒有答應要付二十萬元現金,丙○○是在上山前有說要借伊二十萬元,乙○○○當天並沒有帶二十萬元到土城海霸王餐廳,丙○○也沒有和伊們到土城海霸王餐廳,他是直接從承天寺離開的,他在承天寺和伊們共處沒有很久,大約一個小時後,丙○○便一個人離開。隔天丙○○問伊要如何拿錢,伊說伊沒有空過去,伊就把和林建成的瑞保工程行板信銀行帳號給丙○○,丙○○也有匯入該帳號。伊並不知道丙○○有沒有在同年月二十日再匯五萬元到同一帳戶,丙○○從來都沒有簽發本票給伊,或是承天寺在場的人,伊不知道為什麼丙○○後來的心態會變成願意借伊二十萬元,丙○○沒有要求伊提出任何的借款擔保,因為大家都還滿熟的,所以丙○○很放心云云(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辯稱:證人丙○○涉嫌竊盜,係因犯行遭被告等人發覺而被捕,前往承天禪寺與被告等人見面,係為要求被告等人勿將其供出,並非遭到被告恐嚇,且丙○○指稱遭被告恐嚇之地點係公共場所,丙○○竟未呼救,且能與加害人就金額討價還價,顯與常情有違,又丙○○所稱本票,除究係十萬元面額六張或十五萬元面額四張之差異外,並未起出,且恐嚇取得本票,犯行反易敗露,是其所稱本票情節異於常情,又證人乙○○○證稱並未看到丙○○轉交二十萬元款項之對象,亦屬有疑,且瑞保工程行帳戶二十萬元匯款,則是丙○○欲請託被告代為向林建成說項,而被告對林建成尚有二十萬元欠款而不便說項,乃由丙○○出借被告同額款項,嗣因林建成並未為丙○○隱匿案情,丙○○乃否認被告借款情節,改稱係遭被告恐嚇,且丙○○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曾致電被告要求回電,亦有違常理,所述遭恐嚇之時間、惡害通知之內容歷次證述不符,且與乙○○○所述情節有間,丙○○歷次所述顯有隱情,無可採信云云(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有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 徐莊月雲 之女 徐文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共犯林建成於偵查、警詢中之供述可佐,並有徐莊月雲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五股鄉農會匯款單三紙、瑞保工程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可稽(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亦無不適當之證據)。
(二)被告固以上情辯解,並質疑證人丙○○及乙○○○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丙○○歷次證述,除經具結外,並經交互詰問,就遭到被告以竊盜案及家人安全為要脅而受迫付款、簽立本票乙情,均屬一致,所述情節固於細節略見出入,然無非因時間經過而致記憶不清,或略有誇張遺漏之處,仍無關宏旨,亦與一般犯罪被害人,因案發時驚懼不安而致記憶常見誤差之情形無異。至被告質稱丙○○於公共場所遭到恐嚇竟未呼救,且能與加害人就金額討價還價乙節,涉及個人之臨場反應、處理態度,及是否遭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僅能確定本票總金額為六十萬元,被告所質本票係十萬元面額六張或十五萬元面額四張之差異,仍僅係證人記憶是否出現誤差之問題;所稱本票並未起獲,更非得據此認定本票從未存在;又犯罪態樣甚多,且各有考量,被告辯稱恐嚇取得本票,犯行反易敗露,又丙○○並未告知被告有女兒,被告不可能以丙○○女兒為要脅云云,更屬空言推論,無足作為證詞不實之反證;至證人乙○○○證稱並未看到丙○○轉交二十萬元款項之對象,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在場之可能性;至丙○○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曾致電被告要求回電等節,涉及當事人之處置態度,又本案可能事涉其他刑案或家人安危,當事人各有考量,自難以追究猶豫,否定其證詞。
(三)至被告先稱和丙○○是在桃園竊盜案時認識的,案號不記得,伊沒有在竊案現場,也不是竊盜案被告,是因為警察叫伊去伊就去(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嗣後改稱丙○○涉嫌竊盜,係因犯行遭被告等人發覺而被捕(同前辯護意旨狀),就被告於丙○○竊盜案偵辦之參與情形,顯有極大差異;所稱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一個多月前,那時經濟不好,即多次向丙○○提起過要借錢,丙○○則屢次推託,嗣則突然在案發當日主動通知錢已備妥,伊不知丙○○為何改變心意(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繼而改稱係丙○○欲請託被告代為向林建成說項,而被告對林建成尚有二十萬元欠款而不便說項,乃由丙○○出借被告同額款項(同前辯護意旨狀),就丙○○請託說項之情,何以原先隱而未言,亦屬難解;另依前揭乙○○○、徐文玲之證詞所示,丙○○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於承天禪寺與被告會面後,始急於奔走籌款,並於翌日開始匯款,顯示被告僅可能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於承天禪寺會面後,始與丙○○達成代為清償被告對林建成債務之協議,與被告所稱丙○○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往承天禪寺前,主動電告二十萬元款項已備妥乙節,已屬扞格,且當時與被告同在承天禪寺與丙○○會面之同案共犯林建成,則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述見聞被告與丙○○就竊盜案件之說項或借、還款事宜達成協議,僅稱當時係與被告商談介紹承包工程之事而未及其他(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頁),反於偵查中供稱:並未要求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匯款至瑞保工程行,係事後才知此事,是被告要還伊二十萬元,並稱無法拿現金給伊,說要用匯款之方式,伊才叫被告匯款到瑞保工程行,後來伊才知道是丙○○匯款等情(同前卷,第三百十二頁),依其證詞又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前,已向林建成告稱要還款二十萬元,然係事後始知係由丙○○匯款,復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矛盾。佐以丙○○百般籌措款項,顯示該筆金額之支出已超越其資力,竟於出借款項時未要求任何擔保或書立借據,亦有違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借款情節,並非實情,而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前開諸般假設質疑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仍難推翻丙○○證詞之可信度,而被告自身所辯情節,亦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四)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部分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甲○○、林建成、邱世忠、湯一宗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六、七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夥同多人,仗勢以影響司法追訴結果及被害人暨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等由,利用他人弱點,勒索被害人付出鉅額金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試圖以諸般辯詞誤導司法機關,無謂耗費訴訟資源,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暨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至起訴書固認為丙○○因被告之前揭恫嚇,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再匯款五萬元至瑞保工程行及林建成個人帳戶乙節。然此部份被告辯稱係丙○○支付林建成車損之賠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依丙○○證述之情節所示,確曾與林建成發生車禍,並談妥賠償金應匯款五萬元(同前審判筆錄),與證人林建成證稱:曾另與丙○○議定修車費用為五萬元乙節(同前偵查卷,第二百八十七頁)互核大致相符,是丙○○此部分匯款行為,既經特定為車損修理費,尚難認定係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恐嚇後而受迫支付之款項,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廢止)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