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夜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東向西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國石油民生陸橋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與同車道前車即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不明機車自右前方巷道突然駛入,乙○○見狀即緊急煞車,甲○○因而閃煞不及,致所駕機車車頭追撞前方乙○○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張宏德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現場草圖)、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師 盧永昌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乙○○為單純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張宏德及醫師盧永昌則僅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駕上開機車,並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非同一車道,後告訴人為閃避前方巷道衝出之車子,而突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至伊車道,方造成彼此碰撞,任何人均無法及時閃避,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同向告訴人所駕機車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紙(含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至板橋市中英醫院急診時,雖僅診斷為挫傷,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覆稱:「病患乙○○於94年11月12日經本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此案例,X光顯示疑似脛骨平台骨折,後經電腦斷層掃描確定為脛骨平台骨折,故有可能於外院急診時認定為挫傷。」等語,有該院96年5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096000136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換言之,因告訴人在中英醫院急診時未以電腦斷層掃描檢驗,故中英醫院僅診斷為挫傷,應可理解,嗣既經馬偕紀念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確診,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可確定為脛骨平台骨折,當無疑義。
(二)本件證人乙○○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所製作之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分別稱:「突然右側機車出來,我煞車後,後方機車撞上來。」、「前方機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者煞車而失去重心碰到前方車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亦即於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被告及證人乙○○均確認被告係後車撞前車,並未提到左右間隔之問題,衡情縱使被告係位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但應僅約略偏左,尚未達不同車道之程度,否則被告自應在前述警方詢問時加以強調,而非僅稱前方機車緊急煞車等語。後被告於95年9月11日至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強調:「對方是行駛在我的前方右側,那時候見對方為了閃避右側小巷突然行駛出之機車,對方即緊急煞車『並朝我正前方偏移過來』,致使我煞車不及而擦撞到對方機車之『右腹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頁),按此時距離94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已相隔十個月,而被告若果係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同向之告訴人機車向左偏移時,理應會先從車頭向左偏,車身呈「↖」方向,在此情形下,左後方之被告只可能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或後方車尾,又如何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右腹側」?是被告或因時間相隔較久,又以為雙方已經在醫院和解,告訴人應該不會提出告訴,致其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已經記憶模糊,故被告此時開始方在偵審程序中強調告訴人有朝其正前方偏移之情形,可信度自非甚高。
(三)再由事故發生後雙方之倒地位置觀之,原先在後方或略偏左後方之被告機車竟倒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側(參見偵查卷第17頁現場圖、第18頁現場草圖),顯然被告應係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或直接撞及告訴人機車車尾,告訴人機車方有可能倒在被告機車左側,否則原先在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受到左側力量撞擊,或受被告機車車身之阻擋,理應會倒在被告機車右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在告訴人後方約兩個車身之距離(參見本院9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後又稱與告訴人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參見上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一般機車車長不到2公尺,亦即被告當時應係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約2至4公尺左右。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參見偵查卷第35頁),而時速40公里相當於每秒行駛11.11公尺,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時速40公里時,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不包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為8.32公尺,即便被告較為年輕,反應較快,以反應力二分之一秒計算,亦需約5.5公尺,均已超出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後距離。是由此點觀之,當被告發現告訴人緊急煞車時,可能才剛按壓煞車桿,還來不及有效減速煞車,即已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則以其原先每秒行駛約11公尺之速度,及前述與告訴人機車至多約4公尺之前後距離相較,可知被告係在發現告訴人機車煞車後不到半秒鐘之時間內,即撞上告訴人機車,此時在告訴人已經緊急煞車急遽減速之情形下,即便略向左偏,衡情在半秒鐘內亦不可能左偏多少,換言之,被告應係在告訴人左側不到半公尺距離之後方,在見到告訴人緊急煞車減速之情形下,煞車不及而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或正後方,致使告訴人之機車略呈逆時針方向轉向左側倒地,此亦與現場圖中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方向、位置相符。此外,依現場圖所載,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離上開路段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約1公尺(
3.8公尺-2.8公尺),亦即雙方撞擊點應在此處附近,參以前述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左右距離應不到半公尺之情,可徵當時兩人應均行駛在內側車道甚明。前述案發後第一時間內所製作、經雙方簽名確認之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現場草圖,亦載明兩人均僅行駛在內側車道,只不過告訴人機車較偏向車道線,而被告機車在稍微偏左之左後方而已,是本件應非被告所辯告訴人行駛在外側車道,其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情形。據此,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應仍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而非不同車道之左、右車關係,堪以認定,此與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內,被告、告訴人於上開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均僅向警方陳稱係前後車追撞關係,亦屬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四)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僅與告訴人所駕前車相隔不到4公尺,致其發現告訴人因突發狀況緊急煞車時,不及煞停迴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另認告訴人為閃避由支線道巷內駛出之不明車號車輛而左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4日北縣鑑字第951893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宏德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雖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罪,然亦坦承主要事實,且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告訴人因傷勢加劇,嗣又請求賠償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