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癸○○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癸○○曾有下列之前科:
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及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九號刑事裁定前開案件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㈣、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㈡及㈢所示之徒刑,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起出財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害人遭搶或遭竊之時、地與損失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竟仍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地址之不知名網咖店,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起出財物,並另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購得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冒用辛○○及寅○○名義將附表編號十被害人丁○○遭竊之鑽石戒指、鑽石手鐲及勞力士手錶各一只予以典當之當票三紙;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因其與 許金煌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審理中;許金煌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及該當票,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共0點六三公克)、針筒四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上開物品,業經檢察官另以前揭案起訴並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以及不詳人所有之鐵鍬、一字起子、銼刀、鐵剪、鐵鋁截斷、手電筒各一支、鐵鉗三支、無線對講機二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壬○○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金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害人戊○○、乙○○、丑○○、丙○○、己○○、子○○、庚○○、辛○○、寅○○及告訴人甲○○、壬○○及丁○○於警詢時指訴,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東衍 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當舖人員 賴偉倫許金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贓物領回之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及當票三紙(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五十七及五十八、六十一至六十二、六十七至六十八、七十一至七十二、七十五至七十六、七十九至八十、八十三至
八十四、九十至九十一、九十六至九十七、一0一至一0二、一0七至一0八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宣告刑,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有二次收受贓物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收受贓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兼衡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共0點六三公克)、針筒四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用,惟該等物品係其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另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0號提起公訴且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在卷可證;以及扣案之鐵鍬、一字起子、銼刀、鐵剪、鐵鋁截斷、手電筒各一支、鐵鉗三支、無線對講機二支等物部分,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收受贓物無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堪以認定屬實。故上開扣押物品,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人│遭搶或遭竊之情狀│起出財物│├──┼────┼─────┼───┼───────────┼──────┤│一│九十五年│臺北縣板橋│戊○○│背包一個(內含戊○○身│許 王煌華 身分│││八月十四│市○○路四││分證、許王煌華身分證各│證、車號00│││日上午八│汴頭抽水站││一張、駕照二張、車號0│六-九0九號│││時三十分│旁││Z六-九0九號機車行照│機車行照各一││││││、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四張│張││││││、存摺四本、筆記型電腦│││││││一台、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小皮│││││││夾二個)遭二名機車騎乘│││││││搶奪││├──┼────┼─────┼───┼───────────┼──────┤│二│同年月十│臺北縣板橋│乙○○│自小客車車窗被打破,車│乙○○身分證│││五日晚上│市○○路三││內手提包一個(內有二千│、梁乙○○健│││十一時許│段與 溪崑 二││元、行動電話一支、 吳秀 │保卡各一張││││街口││珠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遭竊││├──┼────┼─────┼───┼───────────┼──────┤│三│同年九月│臺北市大同│甲○○│車號0000-00號自│甲○○駕照一│││三日○○○區○○路十││小客車(車內有信用卡三│張│││八時許│一號前││張、甲○○駕照及身分證│││││││各一張)遭竊││├──┼────┼─────┼───┼───────────┼──────┤│四│同年九月│臺北縣中和│丑○○│ 蔡素梅 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二十日凌│市○○路三││存摺與提款卡、丑○○所│八九五號重型│││晨四時許│十七之十號││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一張││││內││重型機車行照各一張││├──┼────┼─────┼───┼───────────┼──────┤│五│同年九月│臺北市天母│丙○○│自小客車內背包一個(內│丙○○中華民│││二十二日│東路天母國││有丙○○護照及身分證各│國護照、台灣│││凌晨四時│中前││一張、駕照二張、信用卡│居民往來大陸│││三十分│││三張、大陸通行證一張)│通行證各一張││││││遭竊││├──┼────┼─────┼───┼───────────┼──────┤│六│同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己○○│背包一個(內有己○○身│己○○身分證│││十日│市○○○路││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一張││││七號三樓餐││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廳││)遭竊││├──┼────┼─────┼───┼───────────┼──────┤│七│同上│同上│子○○│包夾一個(內有子○○身│子○○駕照、││││││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車號000-││││││號J九B-三八五號機車│三八五號機車││││││行照各一張、現金九百元│行照各一張││││││)遭竊││├──┼────┼─────┼───┼───────────┼──────┤│八│同年十月│臺北縣土城│壬○○│車號000-000號自│遠東國際商業│││二十日凌│市○○路一││小客車(車內有壬○○身│銀行信用卡及│││晨六時許│段二三二號││分證、健保卡、船員證、│花旗銀行信用││││││遊艇執照、行照各一張、│卡各一張、華││││││駕照二張、信用卡四張、│南商業銀行金││││││金融卡三張)遭竊│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新光人│││││││壽金融卡各一│││││││張│├──┼────┼─────┼───┼───────────┼──────┤│九│同年十月│臺北縣土城│庚○○│車號0000-00號自│車號0000│││二十日上│市○○街與││小客車(車內該車行照一│-PC號自小│││午九時許│金城路二段││張)遭竊│客車行照一張││││口││││├──┼────┼─────┼───┼───────────┼──────┤│十│九十六年│臺北市忠孝│丁○○│該址住處(SONY攝影│ 張慧文 機車駕│││四月二十│東路三段二││機、NIKON照相機各│照一張、NI│││日下午七│一七巷一弄││一臺、手環二只、戒指四│KON照相機│││時許│十八號之五││只、LV皮包大小各一個│一臺、LV皮││││││、外幣約一千五百元、美│夾一個、紐西││││││金二百元、筆記型電腦一│蘭幣五十五元││││││臺、項鍊四條、現金六千│、當票三紙即││││││元、SOGO禮券二萬元│鑽石戒指、鑽││││││、7-11禮券一千元、│石手鐲及勞力││││││手錶四支、張慧文機車駕│士手錶各一只││││││照一張)遭竊│(起訴書附表│││││││漏載紐幣及當│││││││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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