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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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乙○○夫妻感情不睦,業已分居,丙○○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開設跆拳道館,其學生(兼任助教)戊○○則暫居該處。緣丙○○之母丁○○○及乙○○,認為丙○○與戊○○過從甚密,曾於民國95年4月30日凌晨
2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找戊○○理論,雙方已有齟齬(即後述無罪部分)。而上開期間,丙○○參選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95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丁○○○、乙○○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對面遇見戊○○,乙○○、丁○○○認為戊○○前來板橋糾纏其丈夫,不利於選舉,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拉住戊○○頭髮,乙○○則徒手毆打戊○○,致戊○○身體多處受有左耳挫瘀傷(3×4公分)、左手挫瘀傷(2×1公分)、會陰部挫瘀傷(3×4公分)等傷害(丁○○○此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主張為傳聞證據,而逕就證據證明力辯論;對於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與告訴人在重慶國中前拉扯,但並沒有毆打她,而且告訴人是跆拳高手,怎麼可能毆打她,伊與告訴人拉扯後,到警察局協調,因為丙○○以前是警察,所以警局的人袒護告訴人,後來為何告訴人驗傷結果有受傷,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外,並提出
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員警接獲通報立時前往處理,於警局協調時,告訴人表示遭到毆打,耳朵、手、下體受傷,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簽名,有警員提出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附件),與告訴人所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同,除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訴非虛,益可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事後因他故所造成,而係於95年5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前受傷。
㈡被告乙○○則否認前開事證之證明力,辯以:員警與丙○○
熟悉,所以迴護告訴人,僅聽告訴人片面之詞記載,當時伊急著回家照顧小孩,沒有多想就簽名云云。惟證人 陳奕友 警員證稱:95年5月31日,線上處理的警員 劉國賓黃俊豪 將被告乙○○及告訴人帶回所內,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但因為考量丙○○要參選,所以暫不提出告訴,當時沒有製作筆錄,只有備案紀錄,我聽說丙○○以前是警察,但是我當時才到任兩個月,並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陳奕友警員與丙○○並不認識,自不可能因此有迴護告訴人之意,是上開工作紀錄簿係出於員警依客觀情況記載,自不能僅憑被告乙○○事後片面之詞推翻。而告訴人於警局既指訴遭被告乙○○毆打成傷,被告乙○○當場聽聞未有何反對意思,並於工作紀錄簿上亦確認簽名,臨訟始推諉不知云云,自不足採。
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5月31日,乙
○○在重慶國中對面的飲料店出手打我,當時丁○○○抓我的頭髮,讓我不能動,乙○○出手打我,我的耳朵、手臂都有受傷,我的學生幫我打電話報警,當時有好幾位學生在場目睹,包括今日到庭的證人甲○○當時也在場,到警局後,警察當天就送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與證人甲○○(丙○○之學生)所述:95年5月31日,我與告訴人一起在重慶國中對面喝飲料,後來丁○○○抓戊○○頭髮,乙○○出手打戊○○很多部位,但戊○○沒有還手,我們本來要過去勸,但是乙○○說他是師母,我們都不敢動,頂多抓住乙○○的手,讓他不能打戊○○等語相符(均見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固然與被告乙○○曾有怨隙,但證人甲○○則無誣陷乙○○之動機,且其僅因被告乙○○表明係丙○○之配偶,即出於敬畏不敢介入2人之爭執,顯然對被告乙○○有相當敬重,且個性謹慎小心。是茍無其情,證人甲○○豈會在審判中指訴被告乙○○?又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乙○○毆打之情形,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證述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確屬實在。
㈣至於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身材高大,且久習跆拳,伊不
可能打她云云。而經本院拍攝被告等與告訴人照片,其等身材確有差距(見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照片),且證人丙○○亦證稱告訴人跆拳道段位為三段(見本院96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若空手互毆,告訴人占有身材、技巧上之優勢。然而告訴人之前因與丙○○過從甚密,被告乙○○及公婆曾與之理論,雖告訴人與丙○○是否確有通姦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但丙○○與妻小分居,又與告訴人密切交往,則告訴人面對乙○○時心虛理虧,乃當然之理。加上被告乙○○於重慶國中對面飲料店內,當著丙○○多位學生前毆打告訴人,且表明係丙○○之配偶,於此客觀情狀之下,告訴人心虛不敢還手,亦屬正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因為沒有還手所以受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659號偵查卷第8頁),應屬實在。是被告乙○○以告訴人習有武術為免責之藉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
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另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乙○○,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丁○○○部分起訴,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家庭糾紛而起爭執,一時衝動觸法,其犯罪動機可資同情,惟渠以傷害他人為解決紛爭之手段,於法仍屬當罰,及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之犯行係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二人係婆媳,因不滿告訴人戊○○與被告乙○○之夫丙○○過從甚密,乃於95年
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告訴人住處,以「如果來板橋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詞恐嚇之,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個人指訴為主要證據。經查:
㈠告訴人固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丁○○○、乙○○有前開恐嚇
事實,並表示有自行以手機錄音,而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第11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載有「如果來板橋就拿棍子把妳的腳打斷」、「妳敢在板橋的路上出現我就給妳好看」等語,惟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2名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爭執吵鬧而出言恐嚇,以員警在場排解之情形下,被告丁○○○、乙○○是否敢出言恐嚇告訴人,又在當場有警察作證、保護之客觀情形下,告訴人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實不無疑問。
㈡惟經本院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勘驗之結果,並無如告訴
人所記載被告丁○○○、乙○○有出言恐嚇之情事,有本院96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為據。且證人即員警 游漢生 證稱:本件是勤務中心轉過來的案件,接受通報後隔兩分鐘就到現場,當初報案的內容是說有小偷進入,我們到現場一樓,見到丁○○○、乙○○,乙○○說道館是她先生開設,所以我們就陪同被告二人上樓,進去之後,我們就看到告訴人,她們就發生爭執,並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被告等並沒有說不要在板橋出現,如果出現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而是說她先生正值選舉期間,不要出現在板橋,以免影響選情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2人係在員警陪同下上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從而與告訴人爭執,當時全程在場之員警亦無聽聞有何恐嚇言語,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個人製作之譯文,顯與事實不符。
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雖又證稱:我當時聽到聲音,以為有
小偷,所以就報警,她們進來之後,我將房門鎖起來等警察,當時她們恐嚇我,可是我不是從一開始就錄音云云(見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與證人游漢生警員所證述係於樓下協同2位被告上樓,爭吵始末均未聽聞有恐嚇言語等情不符。而證人游漢生與兩造素無怨隙,其以客觀身分處理糾紛,自無於事後迴護被告之理。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僅係個人片面之詞,與證人游漢生
警員所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游漢生警員係始末在場處理,期間並無聽聞有何恐嚇言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亦未見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語句,亦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譯文並非詳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被告等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依前開說明,為被告丁○○○、乙○○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丁○○○與被告乙○○有於95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對面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被告乙○○之告訴及於共犯即被告丁○○○,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以期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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