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1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2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97年7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1樓,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上訴期滿日應為97年7月18日,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7月29日始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之上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自明,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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