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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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7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2555-LA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18日2時49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市○○○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9MG/L」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於97年7月7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同居人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6年5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7月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於97年7月30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其竟遲至97年8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卷附異議狀),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指稱係因家人出國無人領信,致未於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云云,與前述所認定該裁決書已於96年7月7日郵務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一節不符,尚難據為其遲誤異議期間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