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3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同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刑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3年6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竊盜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於83年4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年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7日。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6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1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29日。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6日出所,迄9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29日接續執行,於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8月16日)後5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至14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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