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禧海村4鄰
5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12916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起訴書
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之指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其事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丙○○並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伊於警詢所述,係將其與丙○○另案所涉共同竊盜記憶混淆所致,伊僅與被告丙○○於桃園蘆竹鄉共同竊取1部小貨車,另於桃園龍潭鄉共同竊取1部大台車,本案小貨車是伊一人偷竊的等語。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為上開證述,則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既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遽為被告 潘萬台 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