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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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內,
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8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17,622元,屢經催告,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22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現金
卡約定條款、放款全戶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2元,及自95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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