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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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3月間承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巷○○號房屋裝潢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原為1,000,00
0元,嗣追加為1,252,700元,惟被告為提高裝潢之品質又
不讓其夫即證人丙○○知悉,乃私底下再與原告口頭約定
再追加工款280,000元(包括增加裝潢項目及提昇裝潢材
料品質),致總工程款提高為1,532,700元,然被告僅給
付1,252,700元之工程款,就嗣後為提高品質再追加之280
,000元工程款則迄未給付。系爭裝潢工程於93年6月25日
完工後,原告雖曾於93年7月1日與被告之夫即證人丙○○
進行結算,然上開280,000元追加工程款並未結算在內,
該280,000元追加工程款,被告原稱在銀行有100,000元零
用錢,後經原告估價後認須再加180,000元,而成為280,0
00元之追加工程款。
(二)又因被告之夫丙○○接到調解書後,向原告表示要出面處
理,並允諾於半年內還清,原告才會於93年9月10日撤回
調整,尚不能因原告撤回調解即認無此280,000元追加工
程款之約定。另93年3月24日別墅裝潢工程施工項目表螢
光筆著色處,即係原告與被告討論要提高品質之施工項目
,該螢光筆著色處係被告親自所畫,且被告並於該項目表
之右側親自書立「拱門」2字,是被告確有與其約定為提
高裝潢品質而追加280,000元之工程款。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原為1,000,000元,被告先付一半
款項,而系爭裝潢工程係被告之夫即丙○○與被告及原告
共同商議,並無所謂被告私下允諾再給付原告280,000元
之事。又93年4月施工中,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被告夫
妻為求工作順利,同意再給付10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
,並無原告所謂被告同意在私下再給付100,000之事。原
告又稱280,000元部分係增加項目及提昇材料所增加之費
用,但除於工程施工中追加100,000元外,原告亦以木質
地板由花梨木改為柚木要求增加工程款88,000元,被告夫
婦亦已給付,可見材料提昇部分亦已談及並已增加款項。
又於93年7月1日結算時,原告已就所有工程之增加、扣除
、贈送部分,分列出明細請款結算,故關於工程之增加及
材料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原告於工程施作中及完工後,均
已開列明細請求,且由於一部分有爭議,原告甚且以被告
夫婦為相對人訴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嗣因被告夫婦對原告完工明細表增加項目之款項,均如數
給付,原告認已獲清償即撤回上揭調解,可證本件系爭裝
潢工程款原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雖稱93年7月1日之明細
表,僅係要與被告之夫丙○○結算,但查上開明細表係載
稱「丙○○先生、甲○○老師別墅裝潢工程增加、扣除、
贈送明細表」,而在結算時被告亦有參與,因部分款項有
爭執,原告方以被告夫婦為相對人訴請上開調解,如被告
確有同意另給付280,000元之工程款,何以當時原告均不
提出.卻反而於93年9月10日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5,900元
後撤回調解,嗣於近2年後,始又提起本件之請求,其所
為主張既乏事證且與經驗常理不符,乃屬片面之詞,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有委請原告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
○○號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且該裝潢工程已於93年6月25日
完工。
(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裝潢工程款共1,252,700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提高裝潢品質又不讓其夫即證人丙○○知
悉,乃私底下再與原告口頭約定再追加工款280,000元,然
被告就此部分再追加之工程款280,000元迄未給付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確為提高系爭裝潢之品質,而與原告約定追加工程款
280,000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為提高裝潢品質,乃私底下與原告口頭約定
再追加工款280,000元,然被告就此部分再追加之工程款2
80,000元迄未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無
此280,000元工程款之約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債權發生原因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卷附「丙○○先生、甲○○老師93年3月24日
別墅裝潢工程施工項目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螢光筆著色處,即係原告與被告討論要提高品質之施工項
目,該螢光筆著色處係被告親自所畫,且被告並於該項目
表之右側親自書立「拱門」2字,故被告確有與其約定為
提高裝潢品質而追加280,000元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上開螢光筆著色處雖載稱隔屏、衣櫃、綜合櫃等
施工項目,然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又
綜觀該施工明細表,雖載有施工項目、施工材料等項目,
然總價載為1,180,000元,特價1,000,000元,核與雙方約
定之原承包價1,000,000元相符,又無隻字片語敘及追加
工程款280,000元乙節。是自難僅憑上揭施工項目表施工
項目部分經螢光筆著色及右側載稱「拱門」2字,即遽認
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280,000元乙情。
(三)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95年8月1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收到調解通知書後,有無
打電話給原告說請他撤回調解,並說系爭28萬工程款部分
要在半年內還清?)沒有。原告一直打電話說要裝潢的工
程款,因為原來的工程餘款30萬元,後來有爭議的是新臺
幣64,700元,我們認為合理的是原餘款30萬元及新臺幣88
,000元,所以匯新臺幣388,000元給原告。原告另爭議新
臺幣55,900元,我們認為要以和為貴,並站在朋友的立場
,所以再匯新臺幣55,900元給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已經付
清了。」、「(原告有無打電話請被告給付提高品質28萬
元?)沒有,是在95年3月份原告再打電話跟我們要工程
款,我們申請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在調解時才提出
28萬元我們才知道有這28萬元,後來雙方調解無效。」、
「(93年7月1日有無代表被告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款?)
這份明細表是原告送來給我們,被告看了之後認為原告的
請求不合理有爭議,後來還是將錢全部付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綜觀證人丙○○上揭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均否認兩造有所謂原告主張之28
0,000元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故尚難以證人丙○○之上揭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被告辯稱依「丙○○先生、甲○○老師93年7月1日別墅裝
潢工程增加、扣除、贈送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3年6月2
5日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列表結算時,增加施工項目部分7
項、扣除部分1項、贈送部分6項,原工程餘款為300,000
元,被告原對增加之施工項目爭執,惟仍於93年8月6日匯
款388,000元給付原工程餘款300,000元及增加部分之第2
、3、6、7項及扣除燈具部分之餘款,嗣再於93年9月10日
再匯款給付明細表增加部分之第1、4、5項工程款55,900
元,原告於收到其明細表所主張最後之55,900元後,即於
同日聲請撤回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丙○○先生、甲
○○老師93年7月1日別墅裝潢工程增加、扣除、贈送明細
表」、郵政國內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中華
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南市北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撤回通知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
。是依上揭被告抗辯雙方結算、被告結算後付款情形及原
告於93年9月10日收受其上揭明細表所主張之最後一筆工
程款55,900元後,隨即於同日聲請撤回調解等情以觀,被
告抗辯兩造之總工程款為1,252,700元,且被告業已給付
與原告,要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為提高裝潢品質,乃私底下
與其口頭約定再追加工款280,000元,然被告就此部分再追
加之工程款280,000元,迄未給付之債權發生原因有利事實
,顯未盡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