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
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於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
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1,976元,分24期攤還,每月給付2,999元,
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
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
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7
,984元未清償。嗣該債權於95年1月20日業經新光銀行讓與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原告如前段
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貸款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
商品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為向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
信)訂購網路服務,而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則被告與訴外
人山基電信間就網路服務之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與新光銀行
間就上開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分係不同契約之債
,原告受讓對被告之請求權,係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而生,尚非本於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山基電信間契約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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