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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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
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起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
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逾期第二個
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起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93
年7月6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授信往來
悉依照本契約書辦理,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
金額12,500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3年8月7日。被告自94年
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25,000元,迭催皆
置若罔聞,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將本筆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之債權
金額本金25,000元,及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自逾期日94
年6月8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
(二)次查,被告於92年9月29日向原告聲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
為150,000元之信用卡二張,並於92年12月22日申請信用
卡升等申請書(【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Master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並在同一額度內簽帳消費,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
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
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加付年息百分之17之遲延利息,及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100元計算,逾期
第二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起按600元計算之逾
期手續費。查【Master金卡】部分,被告簽帳消費至94年
6月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52,507元及已到期利息1,522
元,合計54,029元;【VISA白金卡】部分,被告簽帳消費
至94年7月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8,652元及已到期利息
780元,合計49,432元。
(三)上項借款及消費款,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其信
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9元,及其中52,5
07元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按100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三個
月起按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
2元,及其中48,652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100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300元
計算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起按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繳款
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升等申請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29元,及其中52,507元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100元計算,逾期第二
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起按600元計算之逾期手
續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2元,及其中48,652元部
分,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10
0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300元計算元計算,逾期第三個
月起按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