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
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
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350000元,及提示日起(即95年7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華泰商業銀行│95.05.05│95.07.11│350000元│AB0000000│
││永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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