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5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①自
借款生效日(94年12月12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95年3月
11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②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
翌日(95年3月12日)起,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利息,及
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分84期,
每月應按時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
次清償全部本息。迄今結欠原告本金合計193,555元,依法
被告應負給付責任,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放
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被告
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情,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