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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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5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富
多卡使用,簽訂富多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富多卡服務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富多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乙張,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原告,逾期給付時,除按年息10.8
﹪計付利息外,另按約定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99793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02750元及其中99793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
約定書、富多卡領取聲明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
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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