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7日起至
96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減年利率1.6
﹪(借款日為年利率5.935﹪,目前為5.8﹪)計息,並隨
原告之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自94年10
月17日,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清償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9414元,及自94年10月
1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借據條款第22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攤還明細表、基本
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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