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內,
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8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借款計49,591元,屢經催告,均不置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1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591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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