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77875元,由
誠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
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
方式,對誠泰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被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不
料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40
050元未為清償,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50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債權移轉證明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100元=1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