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在臺
南市○○路加油站或海佃路社區活動中心等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南市○○路○段二百五十八巷內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該被告經依鈞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而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而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均為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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