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信大西藥房」內,趁乙○○與友人 楊惠名 聊天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壹只(內有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得手後將乙○○之證件丟棄,現金則供已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巨人飯店五二五室為警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楊惠名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