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GA0六九三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一六二‧一公里處,因「限速一一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三公里,超速一三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A0六九三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GA0六九三四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知悉一六三‧六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故伊絕對不會有超速行為;㈡罰單上註明之違規地點為一六二‧一公里,事後伊至該地點觀看,該處之公里牌模糊不清,警察是否確於該地點拍攝違規照片,實有疑問,伊當時並未看見員警或警車,且該處係橋墩下,如當天員警確實手持雷射槍站立於該處,為何不立即攔車開單?㈢警察如未以雷射槍拍攝,切勿隨便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搪塞無辜百姓,因舉發機關回覆之函文內容第三點係記載「雷射槍」,與合格證書記載之測速儀器顯有不合,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北上一六二‧一公里處時,因行車限速一一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二三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達時速一三公里,而遭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A0六九三四三號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之舉發機關即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七0七七一七四三號函說明:「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值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語,再觀以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資料,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二十秒,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一六二‧一公里處,由大甲分隊 王錦龍 警員在距離該車輛八一‧二公里處,以型號UX017920號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一二三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一一0公里;復依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器號UX017920號雷射測速槍,經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0000000、有效期限: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精準之科學儀器,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依上開舉發機關函覆說明、採證照片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內容,應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且其違規行為業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型號017920號雷射測速槍測定,並拍照存證在卷。異議人質疑本件舉發未以雷射槍拍攝照片採證,暨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舉發使用之儀器與合格證書中所載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有不符等語,顯無可採。至異議人復辯稱:國道三號北上一六二‧一公里處之公里牌標示不清,員警是否確於該處拍照採證?員警發現違規時,為何不攔車開單云云;然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觀以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行為既經雷射測速槍拍照採證,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速已高達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顯已存有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舉發員警依前開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又國道係每間隔一百公尺即設有一里程數標示牌,是縱有如異議人所指稱國道三號北上一六二‧一公里處里程數標示牌有模糊不清之情況,然其前、後相隔一百公尺處即一六二公里、一六二‧二公里仍設置有里程數標示牌,是尚難僅憑該處里程數標示牌模糊不清即驟認警員於舉發通知單所填載之舉發地點有誤載之可能,異議人僅空言質疑員警舉發之正確性,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前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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