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認不宜採簡易判決處刑,改採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
1月3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市區某處等處,將海洛因以削尖吸管舀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乙○○自95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查獲,自此之後為警拘留中,此段期間應予扣除),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乙○○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698號之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扣案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