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張英祥 即祭祀公業 張七穆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張七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祭祀公業張七穆應將如附圖B部分內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張七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祭祀公業張七穆應將附圖B部分內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
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762、762-1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 江林素娥 所有,而該土地正前方之同段7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江林素娥係於民國63年間於其所有之762、762-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0號之房屋(即台中市○○區○○○段169建號建物),63年4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64年10月17日將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65年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以,原告自65年1月9日起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皆靠系爭土地通往福上巷,此亦為原告房屋之唯一出路。詎料,被告於97年2月發函通知原告,就通行系爭土地須給付高額、顯不相當之租金,遭原告拒絕後,被告遂雇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鐵皮圍籬,阻擋原告大門約三分之二出口,妨害原告通行。原告之房屋為坐北朝南之方向,大門口處正對系爭土地,只有透過系爭土地原告方能通往台中市福上巷,此亦為原告之唯一出路,今遭被告以鐵皮圍籬阻擋大門三分之二,僅能容身而過,顯見原告之房地對外聯絡相當不便,又原告土地地目為「建」,其上已有建築物存在,考量建地、建物之使用不單在使人能夠居住而已,尚包含在房地內放置機車、汽車、家具櫥櫃等等私人財產,此亦是在社會上一般家庭生活常態,而要能為上開利用,應當要有相對應大小之出入,並非僅能容一人出入之路徑,從而,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應為原告所得通行之範圍。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7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於系爭土地處所自承其每月以數仟元代價支付租金予同段764-4地號土地地主,且其房舍出入之大門鄰接764-4地號土地,可連接至福上巷,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原告房舍前側臨系爭土地部分為固定式落地鋁窗,並不能開啟自由進出,故無須使用系爭土地至明。況原告引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支付償金始有通行權利存在,惟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均未見其支付償金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洵無理由。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762、76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福上巷210號)為原告所有,同段764-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764-2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但非屬「既成道路」。
㈢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欲聯絡福上巷,除通過764-2、764-4地號土地之外,別無其他出入管道。
㈣被告在7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圍籬。
二、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在於:㈠原告就被告所有7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是否具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容
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762、762-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福上巷210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欲聯絡福上巷,除通過系爭土地及同段764-4地號土地之外,別無其他出入管道,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鐵皮圍籬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卷內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762、762-1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堪認原告之土地為「袋地」,且其中相鄰之東、西、北三面均有他人之建物,僅南向尚有空地可供通行。是原告所有房地欲聯絡福上巷之道路,顯須經過系爭土地及764-4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其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自承其以每月
數仟元代價支付租金予同段764-4地號土地地主,且其房舍出入之大門鄰接764-4地號土地,可連接至福上巷,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原告房舍前側臨系爭土地部分為固定式落地鋁窗,並不能開啟自由進出,故無須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原告所有房地欲聯絡福上巷,除通行764-4地號土地外,仍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必要,蓋764-4地號土地並為直接與福上巷相鄰,其間尚有764-1地號土地。若令原告捨門前之直通方向,改經過764-4、764-1地號土地聯絡福上巷,非僅減損房地之利用價值,且將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是被告此部分所辮,顯非可採。況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此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已無法將系爭土地供作其他用途,若由原告支付償金以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對被告亦無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圍籬,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該鐵皮圍籬顯已妨阻原告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對被告則無任何利益可言,堪認被告搭建該圍籬純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內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通行權輿償金二者間既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通行權存在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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