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原告丙○○○號送達代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年中字第O一四八七四號收件,並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為設定登記,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訴外人 黃慶祥 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確無對他人抵押、典掛權或來歷不明及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詎 黃某 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為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訴請黃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結果,經鈞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八號判決確定勝訴,原告並即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而查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抵押權存續期限復至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清償日起即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五年內未請求,應已完成時效,又被告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亦未實施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慶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被告設定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該抵押權本身罹於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