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甲○○、乙○○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上開犯行,與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賭博之目的,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僅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不長,被告2人犯罪情節均不重,所生危害亦不重及2人犯後為前開自白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分別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於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並與賭客乙○○賭博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賭資新臺幣8,570元,則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在被告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