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263號、95年度易緝字第7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3號、95年度易緝字第7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同案被告 許振欽 (業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不受理而另由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2號審理中)與 鍾季庭 (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著同案被告許振欽、鍾季庭至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雄公司)閒置廠房,推由被告甲○○在外把風,同案被告許振欽及鍾季庭則翻越該廠房外設圍牆,由廠房已毀壞之窗戶攀爬進入該廠房內後,分頭各自搜尋財物,同案被告許振欽並在廠房內持遭棄置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剪刀各1支(均未扣案)。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其等誤觸保全系統,萬雄公司所僱請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保全員 蔡明价 旋即抵達上開廠房,被告甲○○、同案被告鍾季庭查覺後逃逸,而許振欽則為蔡明价發現躲在機具後,而均未竊得財物即遭報警查獲,員警並於現場查扣上開車輛及車輛上被告甲○○所有之黃金拾獵犬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許振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以證人身份訊問時之陳述。
(三)證人蔡明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萬雄公司經理 莊琪瑋 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及照片10張。
四、被告甲○○偕同同案被告許振欽、鍾季庭,翻越萬雄公司圍牆後,復攀爬廠房窗戶進入其內,由同案被告許振欽持剪刀、扳手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在其等於搜尋財物已著手竊行而尚未竊得之際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振欽、鍾季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具有責任能力,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