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及止血膠帶壹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及止血膠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網咖廁所、南投縣○○鄉○街村○○街7之3號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某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網咖廁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3之1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1支及止血膠帶1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J-4079號)各1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1支及止血膠帶1條。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1支及止血膠帶1條,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