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三年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某日中午,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將系爭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某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騙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需先行繳交規費及律師費用等,致急欲貸款之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至 謝宗恩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匯款完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以及同案被告謝宗恩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聲請書影本一份、被害人甲○○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帳戶交易明細、謝宗恩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和信電訊公司函二件、 林子斌 入出監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並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但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而成立,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為詐欺構成要件時間為認定,是被告為上開罪名之時間,係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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