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第17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223、1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印尼籍女子結婚,並有年幼子女亟待扶養,家庭生活負擔頗重,收入僅日薪1300元,生活困窘,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無前科,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已遷過向善,原審判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訊據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出售自己名義存摺,更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出售圖利,犯罪所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900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丙○○、甲○、乙○○、丁○○、己○○等人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於法定刑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