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夢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夢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補充「徒手竊取店內之新明星花露水2罐、美滋果醬瓶1瓶及億有蝦餅1包(價值約共計新臺幣372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夢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新明星花露水
2罐、美滋果醬瓶1瓶及億有蝦餅1包等物,業由告訴代理人 江芷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新明星花露水2罐、美滋果醬瓶1瓶及億有蝦餅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被告顏夢蝶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夢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第八街量販廣場裕誠店
(公司名稱:璵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八街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新明星花露水2罐、美滋果醬瓶1瓶及億有蝦餅1包,置於其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嗣因店員發現顏夢蝶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遂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第八街量販店之員工江芷羚)。
二、案經第八街量販店委託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夢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芷羚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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