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01號原告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複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代表人乙○○代理主任)上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90)工程訴字第9002397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82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6日以90北採1字第784號公告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成功國民小學90年度教育部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增建教室工程」招標案,原告不服招標文件中「廠商資格摘要」一(四):「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者。」之規定,乃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增列水利技師為該工程專任工程人員。案經被告於90年3月9日以90北採一字第1186號函復原告,略以:「請求增列水利技師為該工程專業工程人員,因不符技師法第20條及技師執掌範圍規定,礙難同意辦理。
」等語,原告不服,依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8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90年2月19日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成功國民小學90年度教育部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增建教室工程」招標案招標公告中之「廠商資格摘要」一、(四)之專任工程人員未列水利技師,及90年3月9日駁回原告請求就前開招標文件之「廠商資格摘要」一、(四)之專任工程人員增列水利技師,擇期重新辦理公告、招標程序之處分為違法。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⒉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招標案採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
商之專任工程人員不包括水利技師,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簡稱申訴會)駁回原告異議及申訴之理由略以:①技師法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水利技師之執業範圍並不包含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依規定不得執行上開業務。另內政部89年7月2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示「‧‧‧其中水利工程、環境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航空工程等技師,其執業範圍並不包含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依技師法第20條規定不得執行上開業務」。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21327號亦函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其屬公有建築物者並請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釋辦理。」②內政部89年4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3192號函以「營造業管理規則對營造業有關技師設置類別之規定,乃依營繕工程之特性設置,並由營造業依其所承攬工程特性設置適當專業類別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之責。另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如起造人訂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起造人亦得要求承攬工程之營造廠聘用符合工程特性之專業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另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被告當係援引各該函釋與規定,排除聘用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廠參與投標之權利,申訴會亦認為其處理方式尚無違反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惟依以下之說明,可知被告及申訴會之處理顯然違法:
⑴按「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
範圍。」、「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20條、第1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相關部會遲未會同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經濟部工業局遂於77年2月2日以(77)工七字第005649號函規定「技師執業執照之業務,在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未修訂發布前,應暫依現行『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規定之執業範圍填寫,至技師依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執行業務,如受聘於營造業,應在其業務範圍後加註技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依前開函釋,技師受聘於營造業執行業務,應遵循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技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參照),合先說明。
⑵次按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
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定年限以上之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得以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方式執行技師業務。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凡合乎專任工程人員要件之前述4類技師,均得申報承攬工程之開工報告,實務上亦採此一模式運作多年。嗣後經濟部雖會銜內政部等7部、會、署於80年4月19日以經(80)工字第015522號等令訂定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惟並不影響具有相當經歷之前述四類技師歷年來已合法執行施作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業務之事實。為確認相關技師於「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發布後能否繼續依往例執行施作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業務及申報開工,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曾分別於84年間發函內政部營建署,要求主管機關就環境工程技師能否申報建築工程開工一節釋疑,內政部營建署於84年5月19日以84營署建字第08680號函覆以:
「按擔任甲、乙、丙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分別依法並有一、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所明訂;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同規則第19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報告尚無技師科別之限制。‧‧‧」在案。故在內政部89年7月25日發布前開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所列之各科技師均有於申報建築工程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之權,並無疑義。原告亦一直聘任水利技師為工程人員從事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業務,並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
⑶按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為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又未經限制之工作權,如嗣後有所限制時,依既得權應予保障之法理,當然不得溯及既往。次按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亦為新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525號、52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援引內政部89年4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3192號、89年7月2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及工程會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21327號函,將本招標案之投標廠商限於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之丙級以上營造業,而排除聘任水利技師為工程人員之營造業者。其允許僱用不具技師執照之「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廠參與投標,卻剝奪僱用經國家 考銓 並對建築工程學有專精之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者參與投標之權利,其間輕重失衡,至為顯然。尤其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從來既係具有相當經歷之水利技師之固有業務範圍,已如前述,此項既得工作權自應受相當之保障,不得任意剝奪。且水利技師依內政部84年5月19日84營署建字第08680號函所明確釋示「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報告尚無技師科別之限制」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多年來早已信賴自身確享有從事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施工之權利及利益,甚至有相當水利技師係因信賴該函示始取得水利技師之資格。因內政部及工程會前揭89年函釋顯已變更內政部於84年之函釋,剝奪水利技師該部分既有之工作權,依法不應溯及規範原已取得執行各該業務權利之水利技師,水利技師於本件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函釋顯然違法、違憲。被告依前開違法、違憲函釋而於本招標案中規定投標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不包括水利技師,剝奪原告(專任工程人員為水利技師)投標之權利,該廠商投標資格之限制自屬違法。⑷查工程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90年10月3日
以(90)工程企字第90026660號發函內政部,內政部並於收受該函後於91年3月25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2465號函通知相關行政機關,該函主旨載以「本部89年7月2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該函即限制水利技師等執業範圍)暫不實施至營造業法(草案)通過施行之日止,請查照。」,嗣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其第7條第1、2項分別規定: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前項第1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前後對照,更突顯被告當時不當限制僱用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原告參與投標係違法。
⒉被告主張略以:經查「營造業管理規則」對營造業有關
技師設置類別之規定,乃依營繕工程之特性設置,並由營造業依其所承攬工程特性設置適當專業類別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之責,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起造人亦得要求承攬工程之營造廠聘用符合工程特性之專業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並對照營造業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被告排除類似原告聘任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參與系爭建築物工程案件之投標,符合法令賦予被告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按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
、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定年限以上之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得以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方式執行技師業務。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凡合乎專任工程人員要件之前述4類技師,均得申報承攬工程之開工報告,並有內政部營建署於84年5月19日以84營署建字第08680號函可稽,已如前述,被告主張「營造業管理規則對營造業有關技師設置類別之規定,乃依營繕工程之特性設置,並由營造業依其所承攬工程特性設置適當專業類別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之責」云云,顯與該等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⑵次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全文應為「營造業承
攬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並無「起造人亦得要求承攬工程之營造廠聘用符合工程特性之專業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條文內容,被告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添加原條文所無之內容,顯非正確。
⑶再者,按「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
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內政部89年7月25日發布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所列之各科技師均有於申報建築工程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之權,原告亦一直聘任水利技師為工程人員從事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業務,並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縱依當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僱用經國家考銓並對建築工程學有專精之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者,既具備履行契約之能力,被告竟剝奪其參與投標之權利,顯已逾越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程度,不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並不當限制競爭,顯屬違法,且由被告限制僱用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者投標,卻允許僱用不具技師執照之「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廠參與,更顯見本件被告所設限制實與前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等為確保承包商履約能力之規定無關,被告主張其乃行使法定權利云云,委無足取。
⒊次查被告主張略以:本件工程迄今業已完成決標、完工
、驗收事宜,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已屬無法補救時,其訴願實無實益云云,惟按廠商對於違反法令之採購行為,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法者,招標機關應償付各該費用,如採購行為經行政法院指明違法,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然應償付各該費用。按依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參照),委無疑義。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違反法令之採購行為,雖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因該民事訴訟須以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此項前提事實,依法應先經行政法院裁判,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確有訴訟上之實益。且本招標案已正式發包而無撤銷前開違法行政處分之實益,惟若不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被告在不久之將來,可預期將作成同種類之行政處分,原告將有重複受同樣不利處分之危險,原告就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自有相當實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於90年2月16日以90北採1字第784號公告辦理
系爭標案之招標,並於投標資格中規定具備「‧‧‧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者」始得參加投標。
⒉原告因不服系爭標案前開投標資格乃於90年2月20日向
被告提出異議,請求增列水利技師為該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被告於90年3月9日以90北採一字第1186號函覆略以:「請求增列水利技師為該工程專任工程人員,因不符技師法第20條及技師執掌範圍規定,礙難同意辦理。」,並於90年3月6日進行開標程序,並於當日完成決標程序。
⒊原告不服遂於90年3月21日向申訴會提出申訴,案經該
會於90年6月27日(90)工程訴字第90023976號函檢附之訴90104號審議判斷其原告申訴為無理由。
⒋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前揭90北採一字第1186號函之處分為違法。
⒌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承攬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
人員如由技師擔任者,應符合技師法第20條之規定,其屬公有建築物者並請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釋辦理。」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21327號函釋有案。次按「‧‧‧⒉有關得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土木工程、結構工程、環境工程、水利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航空工程科技師,其中水利工程、環境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及航空工程等技師,其執業範圍並不包含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依技師法第20條規定不得執行上開業務。」為內政部89年7月2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說明二所釋示。
⒍本件被告以本工程屬建築結構物之施工,於系爭標案之
廠商資格摘要訂定「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者」之規定,及90北採一字第1186號函,行為時係依上揭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並非違法。
⒎查內政部於91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465號函主
旨載以:「89年7月25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暫不實施至營造業法(草案)通過施行之日止」在案,次查營造業法雖於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惟內政部營建署並於92年5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26634號函釋說明二略以:「‧‧‧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非屬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自不受技師法第12條、第20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限制。」由上開規定,有關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非屬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其執行業務之範圍不受技師法第20條之限制,已有明確之規範。
⒏有關原告主張略以「內政部營建署於84年5月19日以84
營署建字第08680號函覆以:『按擔任甲、乙、丙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分別依法並有1、3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惟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所明訂;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同規則第19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報告尚無技師科別之限制。‧‧‧』在案。故在內政部89年7月25日發布前開台89內營字第897218號函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所列之各科技師均有於申報建築工程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之權,‧‧‧按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又未經限制之工作權,如嗣後有所限制時,依既得權應予保障之法理,當然不得溯及既往。
」,惟依以下說明可知被告之處理並非違法:
⑴經查「營造業管理規則」對營造業有關技師設置類別
之規定,乃依營繕工程之特性設置,並由營造業依其所承攬工程特性設置適當專業類別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之責。被告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營造業承攬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起造人亦得要求承攬工程之營造廠聘用符合工程特性之專業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規定,依上開規定,起造人定有承攬資格者,營造業應受其規定之限制,次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自民國62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後並未修正。原告聲明其「一直聘任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從事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業務,並得以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乙節,實際上,或因其他起造人(其他招標機關)自「營造業管理規則」於62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後,多未行使「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之權利,而排除聘任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致使原告產生「起造人不得拒絕聘任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承攬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業務」之誤解。其他起造人未行使「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之權利,但並不代表被告喪失行使該項權利。故被告參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及技師法第20條規定,排除聘任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參與系爭建築物工程案件之投標,並無違誤。基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賦予被告之權利,即便被告排除類似原告屬「各科技師執業範圍」頒布前聘有水利技師而得承攬建築工程之營造業,亦屬於法有據。
⑵此外,被告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月3日(
89)工程企字第89021327號函示頒布后,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第3款「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等規定,被告鑑於考量系爭標案之採購性質,特要求需聘用符合工程特性之專業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始於招標公告增列訂定營造廠須具備「‧‧‧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者」規定。復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21327號函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承攬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如由技師擔任者,應符合技師法第20條之規定,其屬公有建築物者並請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釋辦理」,及內政部89年7月2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示主旨段「為落實技師受聘營造業執行業務應符合技師法第2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申請開工、竣工或辦理工程勘驗、查驗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如屬執業技師者,應查核其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勘驗、查驗單簽名,是否符合其執業範圍,請查照辦理。」及說明二「有關得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其中水利工程‧‧‧等技師,其執業範圍並不包含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依技師法第20條規定不得執行上開業務」,故訂定不含水利技師之限制,亦無違誤。
⒐又有關原告主張略以「內政部於91年3月25日以台內營
字第0910082465號函通知相關行政機關,該函主旨載以『本部89年7月25日台(89)內營字第8907218號函(該函即限制水利技師等執業範圍)暫不實施至營造業法(草案)通過施行之日止,請查照。』,嗣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公佈,其第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一、置領有土木、水利、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前後對照,更突顯被告當時不當限制僱用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原告參與投標係違法」乙節,經查營造業法第44條亦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準此,按現今「營造業法」之規定訂作人(即被告)亦有訂定承攬資格之權利,前後對照,更突顯被告當時排除類似原告聘任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參與系爭建築物工程案件之投標,符合法令賦予被告之權利,並無不當限制。
⒑原告90年3月21日依採購法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復經工
程會於90年6月27日(90)工程訴字第90023976號函檢附之訴90104號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亦表示,被告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有關法令,原告請求系爭標案專任工程人員增列水利技師及本工程擇期重新辦理公告招標,尚無理由,故判斷主文為「申訴無理由」。
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標案之廠商資格摘要訂定「
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者」之規定,及90北採一字第1186號函,行為時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及上揭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並非違法。
⒓本件工程迄今業已完成決標、完工、驗收事宜,且系爭
標案之廠商資格摘要中有關專任工程人員之爭議(不含水利技師),內政部營建署亦有函釋在案,被告於招標程序訂定資格時,皆依法行政。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意旨)。
⒔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採購之廠商資格訂定及所為90北
採一字第1186號函,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資適法。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成功國民小學90年度教育部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增建教室工程」招標案,其投標文件「廠商資格摘要」一(四)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者。」,原告不服該限制規定,乃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增列水利技師為該工程專任工程人員,案經被告於90年3月9日以90北採一字第1186號函復原告,略以:「請求增列水利技師為該工程專業工程人員,因不符技師法第20條及技師執掌範圍規定,礙難同意辦理。」等語,原告仍不服,依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⒉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招標案採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不包括水利技師,是否違法?
二、按廠商對於違反法令之採購行為,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工程迄今雖已完成決標、完工、驗收事宜,惟其招標處分如有違法,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招標處分違法,尚難謂無訴之利益。
三、復按「技師法」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又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按現行營造業法第4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查系爭工程屬建築結構物之施工,而水利技師之執業範圍並不包括建築結構物或建築物結構之施工,被告鑑於營造廠需聘用符合工程特性之專業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故於系爭招標文件「廠商資格摘要」一、㈣限定「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者」,而排除聘任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參與系爭建築物工程案件之投標,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申訴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招標公告(未列水利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及異議結果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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