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巿 松翠里 里長,負責辦理松翠里辦公室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臺北縣板橋巿清潔隊於民國9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內,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8,820人(板橋巿所屬全部126里,每里70人計算),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
882萬元,嗣經臺北縣板橋巿巿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板橋巿清潔隊即於94年7月8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巿94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15梯次舉辦94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來回行程(惟其中數梯次適遇颱風延期,故最後一梯次出遊時間為94年9月13日),而於經臺北縣板橋巿公所核可後,即於同年7月25日上網公告「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招標事宜,之後由隆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旅行社)以9,816,415元得標,板橋巿公所即依上開結果,於同年
8月12日與隆興旅行社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參加人員之每人預算費用為1,017元,並隨即於8月16日交付該筆預算之一成金額即983,000元予隆興旅行社作為預付費用;板橋巿公所於辦理上開事項之外,另於同年7月28日以北縣板清字第49820號函通知板橋巿各里辦公處該所正辦理上開活動招商評選中,並請各里辦公處以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先行詳對該里環保義工人數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詎被告明知上開預算經板橋巿巿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其適用之對象應為該里依「臺北縣板橋巿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巿公所備查之環保義工,非前開報請備查之里民不得參與,對於其主管之前開業務,竟明知違反法令,而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視前開巿公所函文所示非環保義工不得參加之規定,表面上均以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名單回覆巿公所報名參加該次活動,惟實際上則任令該里不具該等身分之里民 陳美嬌 、 林何金菊 、梁 鄭璧玉 、 沈麗卿 、 葉江美雙 、 江海林 、 吳金納 、 李春蘭 、 林賢 、 黃瑞興 、 石林阿金 、 鍾貴美 、林 陳秀汝 、 周岱霖 、 林月珠 、 林呈韋 、 廖梅月 、 張淑宜 、 李銀鳳 、 余明輝 、丙○○等21人(起訴書原載為23人,經檢察官當庭補正),報名參加94年8月30日「板橋巿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第11梯次行程(下稱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而於前開活動日期,在集合地點搭乘遊覽車,啟程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並於知味餐廳、宏友餐廳用餐,而圖利前開不具報請備查環保義工身分之民眾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渠等獲得利益共計21,357元(21人×1,017元/人=21,357元);嗣因上開活動於餐廳進行由板橋巿代理巿長頒贈獎牌、禮品儀式時,有臺北縣議員參選人多人前往致意,為民眾發覺有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臺北縣板橋巿松翠里里長,前述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預算編列、審查通過、公開招標、決標、簽訂採購契約、支付得標廠商預付款等過程,及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舉辦當天,確有前述未經列冊備查為松翠里環保義工之陳美嬌、林何金菊、 梁鄭璧玉 、沈麗卿、葉江美雙、江海林、吳金納、李春蘭、林賢、黃瑞興、石林阿金、鍾貴美、 林陳秀汝 、周岱霖、林月珠、林呈韋、廖梅月、張淑宜、李銀鳳、余明輝、丙○○等21人參加該活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圖利 犯行,辯稱: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並不限於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始得參加,只要實際有參與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里民,均屬環保義工,都有參加該活動之資格,陳美嬌、林何金菊、梁鄭璧玉、沈麗卿、葉江美雙、江海林、吳金納、李春蘭、林賢、黃瑞興、石林阿金、鍾貴美、林陳秀汝、周岱霖、林月珠、林呈韋、廖梅月、張淑宜、李銀鳳、余明輝等20人平時均有參與松翠里之環保清潔工作,自屬松翠里之環保義工,縱渠等並未經列冊備查,亦有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資格,伊並未圖利陳美嬌等20人,而丙○○並非松翠里之里民,而係板橋市清潔隊本次活動派駐隨車之工作人員,與伊無關,且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亦非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美嬌、林何金菊、證人即板橋市清潔隊代理隊長 許長林 、證人即板橋市清潔隊執行中心主任 陳宇昂 、證人即板橋市公所會計室主任 練振盛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8月16日支出傳票、隆興旅行社領據、採購合約、松翠里環保義工備查名冊、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簽到簿(松翠里部分)等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告於94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4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電腦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片內容,檢察官於訊問時,係告以被告其行為可能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起訴後將由法院加以審理認定,檢察官並說明法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告以被告認罪與否全憑被告自主之意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於訊問時,僅係向被告解釋被告之行為何以涉犯圖利罪嫌、日後可能面臨之審理程序、及相關有利、不利被告之各項法律規定,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承認犯罪,並無何以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未自白其犯行,詳後述);從而,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證人陳美嬌、林何金菊、許長林、陳宇昂等人於警詢或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美嬌、林何金菊、許長林、陳宇昂等人上開於警詢或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核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陳美嬌、林何金菊、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美嬌、林何金菊、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且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渠等此部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本件圖利犯
行之證據;惟查,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雖供稱: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陳美嬌、林何金菊、梁鄭璧玉、沈麗卿、葉江美雙、江海林、吳金納、李春蘭、林賢、黃瑞興、石林阿金、鍾貴美、林陳秀汝、周岱霖、林月珠、林呈韋、廖梅月、張淑宜、李銀鳳、余明輝等20人均非松翠里之環保義工,伊是因為人情壓力,始 同意渠 等以頂替方式參加本次活動等情(見檢察官95年3月3日補充理由書後附),然綜觀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之緣由,被告係經調查局人員提示松翠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名冊、松翠里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簽到簿後,就上開名冊及簽到簿進行比對,始為上開之陳述,是其所述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陳美嬌等20人並非松翠里環保義工乙節,應係指陳美嬌等20人並非松翠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而非謂該20人全然不具備環保義工之身分;況且,陳美嬌等20人既確有松翠里環保義工之身分(詳下述),被告此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認罪,其固答稱:「是。我不應該讓不是名單內之人參加,以後不會再有這種情形發生了,若有需要繳回非列冊人員之費用,我願意繳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頁之訊問筆錄),惟觀諸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內容,無非僅在承認其有讓非列名環保義工備查名冊內之人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事實(至該人是否仍具備參加該次活動之資格,則屬另一問題),及對於可能須繳回相關費用表達願負責任之意,並無承認其有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已構成對其所涉圖利犯行之自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云云,尚有誤會。
㈢次查,公訴人固依據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認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對象,僅限於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等情;惟查,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於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與本案情節相類之被告 楊仁瑰 (臺北縣板橋市文聖里里長)貪污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許長林結證稱:「(問:你知道巿公所平日對環保義工要做什麼管理?)...我們對義工的管理,如果有更替由里長提報公所報查。但是有的里長因為工作忙,所以沒有實際落實,有些里長比較落實,就會馬上報到公所備查,有里長就會隔很久才提報備查,所以我們的名冊是隨時在更換變動。(問:板橋市的環保義工是不是有資格、人數的限制?)資格、人數沒有一定的限制。像有的里裡面環保義工好像也有外籍人士,也沒有年齡、里別限制。(問:你剛剛提到向公所更替名單的備查的作業沒有實際落實,所以公所掌握的名冊不確實?)是。實際上的環保義工人數絕對不只名冊上的人數,只是參考。(問:那名冊的用途是什麼?)名冊是參考依據,還有業務上的需要,有時候上級單位要考察、考核的時候,可以做為考核的參考資料。(問:公所是不是規定只有公所列冊備查的環保義工才能參加這次的觀摩講習活動?)公所沒有規定。(問:公所沒有規定身分,那到底哪些人可以參加?)名冊只是掌握一下概括人數,里長比較瞭解實際人數,所以里長那邊的人數跟公所備查的人數不太一樣。所以身分由里長認定,只要是里長認定的環保義工都可以參加。我們的預算有限,我們請里長管控人數,公所名額有限,將積極參與的環保義工優先參加,里長本身依據熱心度作管控。有的里是每個禮拜都有打掃,有的里是二個禮拜掃一次,而且清潔的內容不太一樣,所以都是由里長執行。(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不限於名冊裡面的人才可以參加?)是。(問:那公所如何掌握人數、預算?)這次我們依照名冊提給各里長,按照有無異動作修正,我們要管控人數,也能夠比較明確,經過里長修正後提報公所比較明確,因為還要辦保險。(問:請求提示94選偵157號卷,證人在94年9月5日的調查局筆錄第2頁上面數下來第4行,對於那1個問題你回答調查局說參加活動的人限於公所列冊的人,有何意見?)那天調查局突然偵詢,作一些蒐證、搜查,晚上就到調查站作筆錄,因為那天整天辦活動,晚上又作筆錄,有點疲勞,調查站的方向是以賄選方向作筆錄,就誤認說以名冊為主。事後才發現說這方面有不一樣。里長認定的環保義工非名冊的部分也可以參加整個活動」等語(見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3至第43頁);證人陳宇昂亦結證稱:「(問:在這個之前關於板橋市環保義工有無人數、資格限制?)沒有,我是在91年接這個業務時,有開過會,我跟市長 林鴻池 有提出建議要限制義工人數,後來市長說不必要作限制,如果作限制,會影響到義工的參加意願,所以就作罷。(問:板橋市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是你承辦,資格是否限於各里列冊報備的環保義工?)認定非常從寬,里長認定的義工,我們都讓他參加。(問:提示證人陳宇昂於94年9月5日調查局筆錄,對於你說每一梯次出發情形都很亂,所以實到人數跟報名人數會不符合,你們也很無奈,但是拒絕很困難,但是參加的僅限去列冊的環保義工,有何何意見?)我們對法令部分不熟悉,調查局提示很多資料,提示了1、2箱資料,筆錄上講的確實是如此。
後來檢察官又向我們發函調閱資料,我們那時才有實際的思考問題,我們認為義工的部分不限於名冊內備查的部分才可以參加。(問:你們給他的名冊,他們可否更改?)可以。我們希望他們可以詳細的校對。包括保險、身分證字號、名字,獎牌名字,葷素也在調查範圍。里長是百分之九十全部報名參加。(問:請問在這一次在7月底接受報名名單,有無在出發之前要求各里再確認一次參加名單?)沒有。除非有里長主動告知說有什麼人更動,然後我們才向保險公司更正保險名單。我們並沒有主動跟里長確認。只要是里長帶來的,我們就認定是這個里的義工。(問:所以你認為認定具不具義工資格是由里長認定?)是」等語(見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4至第51頁);證人練振盛則結證稱:「(問:你知不知道94年環保義工講習活動有非義工身分的人參加?)有沒有非義工參加由清潔隊去認定。(問:這些專款專用是否需要列冊?)不需要。因為人數由他們認定,不需要列冊。(問:不列冊怎麼知道有誰參加?)清潔隊本來就應該有名冊,或者他們認為廣義來講是環保義工的話都可以參加。(問:什麼是廣義的環保義工?)他們清潔隊也有把一些每個月的第1個禮拜天有來掃地的也算是環保義工,不限於有列冊的人。(問:清潔隊誰這樣認定?有何依據?)環保義工本來是大家高高興興來做環保工作,他們發自他們熱心來做環保。辦環保義工的活動,分隊長陳宇昂做的認定。因為環保義工他們有定義,他們清潔隊應該有依據。(問:提示94年度選偵字第157號卷第23頁背面,你稱當然不符合規定,這筆預算只能用在列冊的名單,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照講是他們有來掃,名單上面的人不一定有來掃。在偵查中那樣說,是因為我的觀念是這樣,他們備查名單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有些里長比較懶,沒有適時更正名冊。照講里長每個月要依照有來掃地的人去更正備查名冊,但是有的里長並沒有每個月去更正,我的觀念一直沒有變,就是有來掃地的人就是環保義工,只是當時我以為有來掃地的人都在名冊上面,不知道有些沒有更正名冊」等語(見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8頁),且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於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審理與本案情節相類之被告 王仁賢 (臺北縣板橋市雙玉里里長)涉嫌貪污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復到庭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見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顯見得參加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對象,並不限於各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凡有實際參與各里環保清潔工作、經各里里長認定為環保義工之人,縱未經列冊備查,仍不失為環保義工,均有參加該活動之資格,此亦核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95年2月24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1948號函覆本院略以:各里環保義工除經列冊備查者外,不欲具名而在各里內奉獻一己心力者,亦均屬環保義工,環保義工名冊僅為業務單位為掌握各里環保義工人數以便編列相關預算之用,凡具備環保義工之身分者,均可參加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不以列冊備查者為限等語相符(見卷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上開函文說明項第三、四、五點),堪認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上開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許長林、陳宇昂、練振盛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僅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始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等情,均係出於渠等個人主觀認知上之誤解,此亦據證人許長林等3人證述明確(詳前述),從而,公訴人依證人許長林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對象,僅限於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自屬誤會。
㈣再觀諸卷附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
400449820號函文(見偵查卷第38頁),其主旨欄固載有「‧‧‧請各里辦公處或社區(團)負責人先詳對貴單位義工人數(以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人數為準)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以俾辦理保險及致贈獎品之用」等文字,惟細繹上開函文主旨,其目的僅在促請各里辦公處負責人先行核對94年6月30日之前已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基本資料是否有誤,以利後續辦理保險或頒獎之用,其於論理解釋上,非當然有排除「未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參加該次活動之意,否則,該函文豈非亦排除94年6月30日之後始經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況且,證人許長林於本院95年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列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有無看過這個公文,是否你承辦?)有,看過這個公文,是陳宇昂分隊長承辦,我代為決行。(問:上述公文的內容是不是意旨要以94年6月30日公所核備名冊的人員為準?)因為這個不是以名冊的人員為準,而是以人數為準,名冊的人員是可以更正,但是人數是以當時的人數為準」等語(見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37至第38頁),而證人陳宇昂於同案審判程序中亦結證稱:「(問:提示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是否限制里長以備查名單為準?)是以備查名單的人數為準。(問:到底是名單的人還是名單的人數?)人數」等語(見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6頁);依證人許長林、陳宇昂上開證述內容,渠等所承辦之前揭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文,其意旨係在限制各里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人數」須以94年6月30日前已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而非限制僅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始得參加該次活動,此亦核與前揭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95年2月24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1948號函覆本院略以: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文,係為避免各里所轄之環保義工於知悉該觀摩活動之期程後,報名參加之人數暴增,致預算不足以執行,故以該函文通知各里以94年6月30日已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等語相符(見卷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上開函文說明項第六點);從而,前揭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文之內容,自不足憑以認定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者,僅限於已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甚明。
㈤又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人員中,有陳美嬌、林何金
菊、梁鄭璧玉、沈麗卿、葉江美雙、江海林、吳金納、李春蘭、林賢、黃瑞興、石林阿金、鍾貴美、林陳秀汝、周岱霖、林月珠、林呈韋、廖梅月、張淑宜、李銀鳳、余明輝等20人並非松翠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此據陳美嬌、林何金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並有松翠里環保義工備查名冊(見檢察官95年3月3日補充理由書後附)、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松翠里部分簽到簿(見檢察官95年3月3日補充理由書後附)等在卷可稽;惟查,陳美嬌、林何金菊、梁鄭璧玉、沈麗卿、葉江美雙、江海林、吳金納、李春蘭、林賢、黃瑞興、石林阿金、鍾貴美、林陳秀汝、周岱霖、林月珠、林呈韋、廖梅月、張淑宜、李銀鳳、余明輝等20人平日均有參與 松翠里內 之環保清潔工作,此據證人即松翠里環保義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4頁),是陳美嬌等20人雖非松翠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 然渠 20人平日既均參與松翠里內之環保清潔工作,並經松翠里里長即被告認定屬環保義工,揆諸前揭說明,陳美嬌等20人自有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資格,被告同意陳美嬌等20人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可言。至公訴人所指不具環保義工身分而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人員丙○○,實係板橋市清潔隊之稽查人員,而於該次活動中以工作人員之身分經指派於松翠里專車內擔任隨車人員,此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6頁),是丙○○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係基於板橋市清潔隊之指派,與被告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任令不具環保義工身分之丙○○參加本次活動,涉嫌圖利丙○○等情,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末查,公訴人所舉證人陳美嬌、林何金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證明渠等並非松翠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及渠等確有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事實,而公訴人所舉臺北縣板橋巿公所94年8月16日支出傳票、隆興旅行社領據、採購合約等,亦僅證明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係由市公所與隆興旅行社簽約辦理,市公所並已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均無足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至屬灼然。
㈦至公訴人另提出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人員 薛景忠 於本院
94年度選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欲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證人薛景忠於上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僅關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辦理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情節,與本件臺北縣板橋市所屬各里環保義工身分之認定,並無關連,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觀摩活動,其所得參加之對象,並不限於各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凡有實際參與各里環保清潔工作、經各里里長認定為環保義工之人,縱未經列冊備查,仍屬環保義工,均有參加該活動之資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不具參加資該而仍參加該次活動之陳美嬌、林何金菊、梁鄭璧玉、沈麗卿、葉江美雙、江海林、吳金納、李春蘭、林賢、黃瑞興、石林阿金、鍾貴美、林陳秀汝、周岱霖、林月珠、林呈韋、廖梅月、張淑宜、李銀鳳、余明輝等20人,雖非松翠里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然渠20人平日均有實際參與松翠里環保清潔工作,並經被告認定為環保義工,自有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資格,被告同意渠20人參加本次活動,實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可言,而公訴意旨所指不具環保義工身分之丙○○,實係由板橋市清潔隊指派之隨車工作人員,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何圖利丙○○之可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圖利罪所憑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圖利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公訴人以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為被告經起訴之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