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上訴人H○○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9號 中華 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921號、第26964號、90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H○○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H○○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在友人 林忠明 辦事處工作,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業務,而認識開設資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鑫公司)專營未上市股票買賣之 鄭幸 生(另案偵查通緝中),2人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即將釋出公股上市民營化,員工有優先認股權,認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89年1月18日簽訂乙紙委託書,由 鄭幸生 委由H○○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收購股票認股權,並先交付現金新臺幣345000元之收購金予H○○,翌日H○○又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支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在鳳山一甲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鄭幸生陸續匯入收購金使用,H○○即自89年1月19日起至90年5月17日止,先後游說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張石方 、戌○○、辛○○、未○○、G○○、 利順霖 、黃○○、辛○○、戊○○、 張於泰 、 詹覺源 、丙○○、地○○、 黃光明 、子○○、己○○、I○○、天○○、K○○、申○○、B○○、丑○○、亥○○、寅○○、 劉壽福 、午○○、辰○○、 莊文盛 、F○○、 劉德和 、 林麗娥 、J○○、庚○○、 張莊榮 、 鄭益隆 、 蔡正瓊 、 陳應源 、 蔡振昌 、 林富松 、甲○○、癸○○、D○○、卯○○、壬○○、A○○、宇○○、酉○○等人,轉讓渠等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認股權予不特定買受人,而與H○○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含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律師見證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切結書、本票、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或影本、員工識別證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或影本、戶籍謄本正本或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即契約書中乙方)出售每張股票(即1000股)之認股權可獲得15000元之權利金,待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由買受人(即契約書中甲方,未填載姓名)代員工墊付股款,員工即須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人,否則應負擔10倍賠償金額,H○○並於簽約當場支付員工權利金,再持前開股票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及影本4份至大唐法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員工 蕭毓龍 、 蕭毓萍 代 蔡嵩 律師見證契約書中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本票均為出讓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親自簽名、蓋章後,在契約書中之律師見證證明書上蓋印,並保留契約書影本1份在事務所存查,H○○則將契約書影本1份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己亦留存影本1份,並依鄭幸生之指示,將契約書正本及剩下的1份影本中載有「甲方(即買受人)得代為繳納『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行繳納股款』之全部金額,若甲方不配合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參日代繳乙方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且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書全部無效」條款之特別約定書抽走後,其餘文件再以航空快遞寄到臺北市給鄭幸生或其指定之收件人 陳建宇 、巳○○(分別係資鑫公司之業務員及名義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鄭幸生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陳建宇、巳○○前往松山機場收件後,由鄭幸生自行或經由不知情之陳建宇、 陳紹文 、玄○○(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招攬不特定買受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隱瞞特別約定書存在之事實,致陳建宇、巳○○、E○○、 尹鴻彬 (後改名尹 常灃 、乙○○)、丁○○、 劉新禮 、宙○○、 戚貴明 、 王竹恬 、 戴秋聰 、 侯淑萍 、 陳素春 、 林郭寶鍛 、 紀聰仁 、 林能傑 (由友人黃 鈺琳 出面購買)、 曾立利 、 劉傳杰 、C○○、 王克虎 、 李浚霆 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買斷股權,待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無庸再給付股款,即可請求員工過戶股票,而分別依每張股票7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如數交付股款予鄭幸生,或經由陳建宇、陳紹文、玄○○轉交予鄭幸生,並取得不含特別約定書之股票買賣契約,鄭幸生取得買受人所交付之股款後,又自行或委由陳建宇、巳○○匯款至H○○前開帳戶,供H○○繼續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收購認股權,H○○、鄭幸生即藉此抽走買受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書之手法,向不特定買受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股款,並恃以維生。嗣於89年10間,中華電信公司發布釋股消息,E○○等買受人因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遲遲未過戶股票,逕向員工請求過戶遭拒,查證後 始知渠 等所持有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中原均附有特別約定書條款,須代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所應繳納之股款,始得請求過戶股票,惟該特別約定書已遭H○○、鄭幸生抽走,方知受騙。
二、案經未○○、己○○、G○○、子○○、丙○○、丑○○、黃○○、辛○○、戌○○、卯○○、I○○、F○○、J○○、申○○、亥○○、D○○、B○○、庚○○、癸○○、辰○○、戊○○、午○○、宇○○、A○○、酉○○、寅○○、地○○、甲○○、蔡正瓊、天○○、壬○○、K○○等人告發及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巳○○、宙○○、陳紹文、劉傳杰、王克虎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從比較其先後陳述有無不符之處,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等規定之情形,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前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H○○固不諱言受鄭幸生委託收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釋股之員工認股權,而收取鄭幸生交付之收購金,並開立帳戶供鄭幸生匯款之用,隨後即遊說員工出售認股權,並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員工權利金,再持契約書至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後,寄給鄭幸生或其指定之收件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受鄭幸生委託收購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認股權,扣除支付給員工之權利金、介紹費及見證費用等支出後,僅從每張股票賺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利潤,我與員工簽約及至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時都有特別約定書存在,見證後我即將契約書寄給鄭幸生及其指定之收件人,並未抽走特別約定書,不知為何買受人所持有之契約書中無特別約定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鄭幸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乙紙委託書,受鄭幸生委託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收購股票認股權,並收取鄭幸生交付之收購金,且至合作金庫銀行五甲支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鳳山一甲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鄭幸生陸續匯入收購金使用,而自89年1月19日起至90年5月17日止,先後游說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張石方等人轉讓認股權予不特定買受人,並與被告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約定員工出售每張股票之認股權可獲得15000元之權利金,待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由買受人代員工墊付股款,員工即須將股票過戶予買受人,被告並當場支付員工權利金,再持前開股票買賣契約書至大唐法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員工蕭毓龍、蕭毓萍代蔡嵩律師見證契約書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親自簽名、蓋章,在證明書上蓋印完成見證後,將契約書影本1份存留在事務所存查,被告再將影本1份交付員工收執,自行保留影本
1份,另將正本及影本各1份寄給鄭幸生、陳建宇、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中華電信公司員工A○○、卯○○、甲○○、壬○○、宇○○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委託書、被告所整理之帳戶匯款明細、其經手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名單、航空郵寄明細表、蕭毓萍所整理之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明細、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各1份、遠東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及華信航空公司國內線空運提單影本共31紙、未○○、己○○、G○○、子○○、丙○○、黃○○、丑○○、辛○○、戌○○、卯○○、I○○等人之認股權利金領據影本共13紙、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費請款單影本64紙、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共42份、被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共29份、蕭毓龍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所持有及大唐法律事務所留存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每份契約書中均含有乙紙特別約定書,且註明「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等語,其第1款並約定「甲方(即買受人)得代為繳納『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行繳納股款』之全部金額,若甲方不配合於認購繳款期限之前參日代繳乙方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且甲、乙雙方所簽定之合約書全部無效」等語,據此可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僅轉讓股票之認股權予買受人,而非賣斷股權甚明。
(二)又被告將見證完成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寄給鄭幸生、陳建宇、巳○○,而由鄭幸生自行或委由陳建宇、巳○○前往松山機場收件後,即由鄭幸生自行或經由陳建宇、陳紹文、玄○○招攬不特定買受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買受人E○○等人在不知有特別約定書存在之情形下,誤認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係賣斷股權,待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無庸再給付股款,即可請求員工過戶股票,而分別依每張股票7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張數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如數交付股款予鄭幸生,或經由陳建宇、陳紹文、玄○○轉交予鄭幸生,取得不含特別約定書之股票買賣契約書,鄭幸生在取得買受人所交付之股款後,又自行或委由陳建宇、巳○○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供被告繼續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收購認股權,嗣於89年10月間,中華電信公司發布釋股消息,E○○等買受人向員工請求過戶遭拒後,始知渠等所持有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書已遭人抽走等事實,已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89年間,鄭幸生告訴我H○○會把員工合約書寄給我,我再拿給陳建宇、陳紹文,我有收過2次航空郵寄合約書,收到當時我有拆開來看,合約書中亦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見偵10影印卷第34至35頁),證人宙○○於調查時證稱:「我透過陳紹文向鄭幸生買了90張中華電信員工股條,共計810萬,鄭幸生刻意隱滿(股票買賣契約書)其中與中華電信(員工)另外簽訂之特別約定書」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合約書內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見偵2影印卷第404頁),證人陳紹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買股票的錢部分匯入鄭幸生的帳戶,也有依其指示匯入林忠明、H○○、巳○○的戶頭…,我取得之合約書,未有特別約定書,該合約書均是鄭幸生交付」「(問:股票買賣契約書是何人交給你?)是鄭幸生或陳建宇交給我的,有一次向被告拿的」等語(見偵2影印卷第403頁、第
431頁),證人劉傳杰於偵查中證稱:「鄭幸生未告訴我,我購買的是認股權,也未說另有特別約定書,且堅稱賣給我是股票」等語(見偵2影印卷第351頁),證人王克虎於偵查中證稱:「鄭幸生告訴我,我所買的是股票,不是認股權,未提到有特別約定書」等語(見偵2影印卷第
404頁),甚為明確,復經證人紀聰仁、李浚霆、曾立利、戚貴明、劉新禮、丁○○、林郭寶鍛、林能傑、王竹恬、 王竹怡 、侯淑萍、陳素春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契約書未附有特別約定書等語在卷,此外並有宙○○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18份、E○○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存卷可查,顯見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書在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後,確曾遭人抽走特別約定書之事實。
(三)被告雖否認抽走特別約定書乙節,惟查:㈠據買受人E○○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於
89年5月10日與鄭幸生一同南下高雄,在被告之陪同下,與宇○○、酉○○、A○○、甲○○、壬○○、卯○○等人簽約,當時契約書是散裝的,其在每1份契約書每1頁之右下角均簽立英文名字「Tung」,確定沒有簽到特別約定書,簽完後由鄭幸生當場蓋章,再由被告將契約書收走去做認證,約5天後才經由陳建宇拿到契約書正本,裡面也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且經核對卷附蕭毓龍所提出留存於大唐法律事務所之編號372號出賣人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甲○○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除特別約定書外,其餘每1頁右下角均有鄭幸生之印文及E○○所簽英文名字「Tung」各1枚,唯獨特別約定書右下角僅有鄭幸生之印文1枚,而無E○○所簽英文名字「Tung」,足認E○○在南下高雄與宇○○等6名員工簽約當時確實未見到特別約定書之事實。 參以渠 等當日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先提供給宇○○等6名員工簽名、蓋章後,E○○、鄭幸生隨後才一同到場確認員工之簽名、蓋章是否無誤,事後契約書亦交由被告收齊持至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顯見被告確刻意對E○○隱瞞特別約定書存在之事實。
㈡據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9年間,鄭幸生告訴我H
○○會把員工合約書寄給我,我再拿給陳建宇、陳紹文,我有收過2次航空郵寄合約書,收到當時我有拆開來看,合約書中亦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另據尹鴻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跟鄭幸生一起到機場收包裹,包裹是H○○寄的,我們當場拆開包裹,裡面只有買賣契約書,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次和丁○○一起去松山機場和鄭幸生碰面,鄭幸生直接把包裹交給我們,包裹上面有寫寄件人是H○○,當場檢視契約書裡面沒有特別約定書等語,足認被告郵寄給鄭幸生、陳建宇、巳○○等人之股票買賣契約中並無特別約定書存在之事實,堪認特別約定書確係由被告抽走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抽走特別約定書,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E○○在簽約過程中未簽到特別約定書?何以巳○○、尹鴻彬至機場收取股票買賣契約書時,均未看到特別約定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鄭幸生在本案東窗事發後,於89年10月23日即遣逃出
境,迄今仍未返國,有鄭幸生之出入境紀錄1份在卷可佐,顯係畏罪情虛。則鄭幸生與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抽走特別約定書後,由鄭幸生向買受人隱瞞特別約定書存在之事實,招攬買受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致買受人誤認員工係賣斷權利,而交付全額股款予鄭幸生,被告及鄭幸生藉此手法向不特定買受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股款,並恃以維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以某種犯罪為業而恃以維生,始克當之,不得僅憑犯罪次數或所得金額之多寡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88年12月間起,即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業務,而鄭幸生係開設資鑫公司專營未上市股票買賣,2人藉由中華電信公司釋股民營化,員工得優先認股之機會,先向中華電信員工大量收購認股權並支付權利金,再將員工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書抽走後,招攬不特定買受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隱瞞特別約定書存在之事實,致眾多買受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係賣斷股權,而交付全額之股款,被告及鄭幸生即藉此犯罪手法牟取鉅額利益,顯有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係犯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鄭幸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鄭幸生利用不知情之陳建宇、巳○○、玄○○、陳紹文等人為渠等至機場收取股票買賣契約書、招攬不特定買受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收受股款、交付股票買賣契約書予買受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陳建宇、巳○○、尹鴻彬、丁○○、劉新禮等買受人遭被告及鄭幸生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漏載被告游說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張石方、利順霖、張於泰、詹覺源、黃光明、劉壽福、莊文盛、劉德和、林麗娥、張莊榮、鄭益隆、陳應源、蔡振昌、林富松等人轉讓認股權之事實,亦有未洽,惟因中華電信員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轉讓認股權時,已取得每張股票15000元之權利金,並未因被告前開常業詐欺犯行而直接受有損害,自非本案之受害人,合予敘明;又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該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上開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均認定被告H○○、鄭幸生以抽走買受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書之手法,向不特定買受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股款,然卻未臚列附表,顯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鄭幸生利用中華電信公司釋股民營化之機會,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收購認股權,再以抽走股票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書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買受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而詐取買受人所支付之股款,受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龐大,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抽走特別約定書後,由鄭幸生、陳建宇、巳○○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陳紹文、玄○○向 蕭明華 、 蕭郁萱 、 黃建龍 、 洪靖弘 、 柯惠靜 、 李達嘉 、 李達偉 、 吳文仁 、 王溪平 、 郭義信 等人招攬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 致渠 等分別依每股70元至100餘元之價格收購並如數交付股款予鄭幸生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蕭明華、蕭郁萱、黃建龍、洪靖弘、柯惠靜、李達嘉、李達偉、吳文仁、王溪平、郭義信等人因鄭幸生、陳建宇、巳○○、陳紹文、玄○○等人之招攬而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蕭明華等人自始未曾到庭作證指 述渠 等遭詐騙之情形,渠等經於審理中多次傳喚仍未到庭作證,是渠等是否確實有向鄭幸生等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購買之金額及張數各為何,均無從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單位:新台幣)│├──┼─────┼───────┤│1│陳建宇│100萬元│├──┼─────┼───────┤│2│巳○○│40萬元│├──┼─────┼───────┤│3│E○○│1,050萬元│├──┼─────┼───────┤│4│尹鴻彬│700萬元│││(後改名尹││││常灃、 尹振 ││││紘)││├──┼─────┼───────┤│5│丁○○│600萬元│├──┼─────┼───────┤│6│劉新禮│200萬元│├──┼─────┼───────┤│7│宙○○│810萬元│├──┼─────┼───────┤│8│戚貴明│315萬元│├──┼─────┼───────┤│9│王竹恬│19萬2,000元│├──┼─────┼───────┤│10│戴秋聰│27萬元│├──┼─────┼───────┤│11│侯淑萍│48萬元│├──┼─────┼───────┤│12│陳素春│19萬2,000元│├──┼─────┼───────┤│13│林郭寶鍛│28萬5,000元│├──┼─────┼───────┤│14│紀聰仁│576萬元│├──┼─────┼───────┤│15│林能傑│75萬元│││(由友人黃││││鈺琳出面購││││買)││├──┼─────┼───────┤│16│曾立利│102萬元│├──┼─────┼───────┤│17│劉傳杰│1,820萬元│├──┼─────┼───────┤│18│C○○│144萬元│├──┼─────┼───────┤│19│王克虎│80萬元││││(嗣後已由鄭幸││││生全數退還)│├──┼─────┼───────┤│20│李浚霆│8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