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2人係夫妻,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先生」之六合彩賭博組頭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4年9月底某日起,由乙○○提供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8樓住處,作為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及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為聯絡簽注之方法,並由甲○○幫忙接聽簽賭電話與接收六合彩簽單,共同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台灣樂透彩」號碼,接受下注後之牌支再轉給組頭「施先生」;其賭博方式分成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與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兩種,按照香港賽馬協會、台北富邦銀行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中二星可得新台幣(下同)5,700元,如中三星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全部賭資即歸組頭「施先生」所有,「二星」每注賭金75元,「三星」則為65元,由甲○○與乙○○收齊後交給組頭「施先生」,如有賭客中彩金,則由組頭「施先生」將錢交給乙○○轉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乙○○則從中抽取每注0.5元至1元之報酬以牟利,以此方式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與組頭「施先生」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5年3月2日2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與其夫甲○○、組頭「施先生」共同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台、傳真機4台、電子計算機3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台)、六合彩賭博簽注單40張、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簿1本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張(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4頁)。
(二)、扣案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三)、現場照片1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乙○○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金錢往來資料影本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紙。
四、查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本件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所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及罰金刑之規
定,對被告等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與組頭「施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三罪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各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等所犯前開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分別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所犯上開各罪,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經查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該法條內容並未修正,僅加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上開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5條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從事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罪之時間達五個月之久,被告乙○○係主要經營從事上開為被告二人罪者,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甲○○則僅是從中幫忙接聽簽賭電話與接收六合彩簽單,並非主要之經營者;被告二人係與前開組頭「施先生」共同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罪,所經營前開六合彩賭博罪有「二星」與「三星」兩種,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亦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惟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並無犯罪科刑前科,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甲○○並非實際負責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罪犯行,只是從中幫忙其妻即被告乙○○接聽簽賭電話與接收六合彩簽單,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前開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七、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查前開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所述,經警察扣之電話機1台、傳真機4台、電子計算機3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台)、六合彩賭博簽注單40張、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簿1本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張(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係被告乙○○所有而與其夫即同案被告甲○○、組頭「施先生」共同供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故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計算機│3台│乙○○│├──┼──────────────┼──┼───────┤│2│電話機(三洋)│1台│乙○○│├──┼──────────────┼──┼───────┤│3│傳真機(東芝TF131型)│1台│乙○○│├──┼──────────────┼──┼───────┤│4│傳真機(MURATEC.F86型)│1台│乙○○│├──┼──────────────┼──┼───────┤│5│傳真機(三洋F301型)│1台│乙○○│├──┼──────────────┼──┼───────┤│6│傳真機(三洋SFX22型)│1台│乙○○│├──┼──────────────┼──┼───────┤│7│六合彩簽注單│40張│乙○○│├──┼──────────────┼──┼───────┤│8│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簿)│1本│乙○○│├──┼──────────────┼──┼───────┤│9│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張│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