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 律師 許文贊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實
一、酉○○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澎湖縣議會(下稱縣議會)第14屆縣議員。又縣議會為補助縣議員支出之宴客、送禮等費用,每位議員每年均編列有議事業務管理費,項下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會務資料蒐集整理費,約7萬元之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如縣議員送禮時,依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應檢附送禮收據及送禮名單,供縣議會承辦人員作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以便核銷款項。而酉○○於88年至90年間,曾陸續向在澎湖縣馬公市○○路98之2號經營之「祥發企業行」不知情之子○○,購得床罩組、透氣枕、冷風扇、飲水機、羊毛被、行李箱、泡茶機等各項禮品,並已分送親朋好友(實際贈送對象之姓名如㈠至㈡所述)。惟酉○○向縣議會請領前述兩筆費用時,為順利請款,明知其所提出之名單中有部分人員並未收受其禮品(其贈送名單所載姓名詳如㈠至㈡所示),竟貪圖一時便利,不顧送禮之實際對象,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先後提出不實送禮名單,向縣議會承辦人員請領款項,並經承辦人員依其所提出之名單作式審查後而發給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㈠酉○○提出於88年9月8日,以總價3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POLO床罩組」2組;以總價5千元購得「POLO透氣枕」
2組、總價3萬元購得「勳風牌冷風扇」5台;以總價3萬元購得「大家源飲水機」5台等物品;並表示已將「POLO床罩組」、「POLO透氣枕」贈送給 呂正東 、 許清朝 等2人(「POLO床罩組」實係贈送給F○○、許清朝等2人、「POLO透氣枕」係贈送給F○○及呂正東等2人);「勳風牌冷風扇」贈送給 許正德 、黃○○、 呂克輝 、 呂清風 、 許全景 等5人(實係贈送給黃○○、D○○、卯○○、B○○及宇○○等
5人);「大家源飲水機」贈送給 許國強 、 許可宜 、 顏國家 、D○○、宙○○等5人(實係贈送給D○○、宇○○、辛○○、 許文清 及C○○等5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向縣議會申請共95,000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酉○○轉交給子○○;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 中國 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酉○○,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㈡酉○○提出於89年3月20日,以總價7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大家源飲水機」20台,並表示已將該飲水機贈送給 尤東恒 、 尤東和 、呂正東、 呂耀坤 、呂克輝、丁○○、丙○○、己○○、呂清風、 呂金贊 、辛○○、 李再猛 、庚○○、壬○○、 李瑞讓 、乙○○、 高政國 、 高自福 、天○○、午○○等20人(實係贈送給己○○、呂正東、丁○○、午○○、地○○、天○○、壬○○、甲○○、乙○○、呂耀坤、巳○○、庚○○、戊○○、E○○、玄○○、辰○○、宇○○、亥○○、寅○○、A○○等20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向縣議會申請7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由酉○○轉交給子○○;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給酉○○,酉○○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
㈢酉○○提出於89年3月28日,以總價6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POLO羊毛被」12件,並表示已將該羊毛被贈送給 許明顯 、 許治夫 、 許快樂 、 許全勝 、許文清、未○○、申○○、 許能靜 、戌○○、 許正任 、 許補額 、地○○等12人(實係贈送給宙○○、未○○、申○○、呂正東、午○○、地○○、 呂天贊 、許文清、戌○○、天○○、許治夫、 許啟竣 等12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向縣議會申請共6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給酉○○,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
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㈣酉○○提出於89年3月30日,以總價6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豪爾伏行李箱」20件,並表示已將該行李箱贈送給丙○○、 呂慶祥 、 林金安 、 李富榮 、 王成章 、 林慶堂 、 許進發 、 黃建雄 、 陳春生 、 洪耀幸 、 洪正直 、 許清溪 、 許清合 、 許文信 、 黃福財 、 楊石勇 、 趙守作 、 楊進生 、 許德明 、 顏政材 等20人(實係贈送給丙○○、F○○、天○○、I○○、癸○○、卯○○、宇○○、A○○、戊○○、辰○○、B○○、玄○○、亥○○、丑○○、C○○、寅○○、H○○、G○○、E○○、許啟竣等20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向縣議會申請6萬元之金額,經澎湖縣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由酉○○轉交給子○○;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給酉○○,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
㈤酉○○提出於90年6月7日,以總價2萬元向祥發企業行購
得「風泡茶機」5台,以總價5萬元購得「大家源飲水機」10台,並表示已將該物品贈送給F○○、黃○○、 盧念合 、 顏勢任 、許清朝、地○○、許補額、尤東恒、呂克輝、許文清、辛○○、李再猛、庚○○、高自福、午○○等15人(「風泡茶機」5台實係贈送給宙○○、辛○○、F○○、天○○、庚○○等5人;「大家源飲水機」10台,係贈送給F○○、黃○○、丑○○、H○○、G○○、玄○○、A○○、許清朝、卯○○、B○○等10人),而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向縣議會申請共7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由酉○○轉交給子○○;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給酉○○,酉○○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酉○○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矢口否認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致贈親朋好友禮品後,會根據實際送禮對象,提供縣議會總務組人員正確之送禮名單,但可能是議會工作人員抄寫錯誤,才導致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受贈人名單與實際送禮對象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酉○○曾提出於88年9月8日,以總價3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POLO床罩組」2組、以總價5千元購得「POLO透氣枕」2組、總價3萬元購得「勳風牌冷風扇」5台、以總價3萬元購得「大家源飲水機」5台等物品;並表示已將「POLO床罩組」、「POLO透氣枕」贈送給呂正東、許清朝等2人;「勳風牌冷風扇」贈送給許正德、黃○○、呂克輝、呂清風、許全景等5人;「大家源飲水機」贈送給許國強、許可宜、顏國家、D○○、宙○○等5人,而向縣議會申請共95,000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被告酉○○及子○○所是認,並有澎湖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3紙、支票影本2紙、存款對帳單
3份可參(見調查卷第5至18頁)。再者:⒈關於「POLO床罩組」、「POLO透氣枕」各2組,依粘貼憑證
所示(見調查卷第6頁),係送給給呂正東、 許清潮 等2人;被告酉○○在本院審理中,則供稱「POLO床罩組」係贈送給F○○、許清朝等2人;「POLO透氣枕」係贈送給F○○及呂正東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而證人呂正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收到「POLO透氣枕」,沒有收到「POLO床罩組」等語(見偵查卷57頁);證人許清朝在原審理中證稱:我有收到被告酉○○所送的「POLO床罩組」,在調查站詢問時是因為怕涉及賄選的問題,所以才回答沒有收到,但沒有收到「POLO透氣枕」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09頁)。又證人F○○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有收到被告酉○○所送的「POLO床罩組」、「POLO透氣枕」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⒉關於「勳風牌冷風扇」5台,依粘貼憑證上資料所示(見調
查卷第6頁),係贈送給許正德、黃○○、呂克輝、呂清風、許全景等5人;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贈送給黃○○、D○○、卯○○、B○○及宇○○等人(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而證人許全景(見調查卷第150頁)及許正德(見調查卷第184頁)均於調查中陳述沒有收到「勳風牌冷風扇」等語明確;再者,呂克輝、呂清風2人則未經詢問,惟被告已承認並未交付「勳風牌冷風扇」予許全景、許正德、呂克輝、呂清風等4人,足見上開許全景等4人均未收受被告酉○○所贈送之「勳風牌冷風扇」。另外,證人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D○○(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卯○○(見本院卷㈡第195頁)、B○○(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及宇○○(見本院卷㈡第220頁)等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勳風牌冷風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⒊關於「大家源飲水機」5台部分,依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
調查卷第10頁),係贈送給許國強、許可宜、顏國家、D○○、宙○○等5人;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贈送給D○○、宇○○、辛○○、許文清及C○○等人(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而證人 許愛姜 (許國強之妻-見調查卷第
210頁)、顏國家(見調查卷第125頁)、許可宜(見調查卷第140頁)、宙○○(見調查卷第165頁)在調查中均陳述沒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的「大家源飲水機」等語明確,足見上開許國強等人均未收受被告 許啟串 所贈送之「大家源飲水機」無訛。再者,證人許文清在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收到被告酉○○送的「大家源飲水機」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證人D○○、宇○○、辛○○及C○○等4人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大家源飲水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頁、第220頁、卷㈢第44頁、第52頁)。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㈡被告酉○○曾提出於89年3月20日,以總價7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大家源飲水機」20台,並表示已將該飲水機贈送給尤東恒、尤東和、呂正東、呂耀坤、呂克輝、丁○○、丙○○、己○○、呂清風、呂金贊、辛○○、李再猛、庚○○、壬○○、李瑞讓、乙○○、高政國、高自福、天○○、午○○等20人,而向縣議會申請7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被告酉○○及子○○所是認,並有澎湖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2紙、存款對帳單2份可參(見調查卷第20至28頁)。而關於此部分之「大家源飲水機」20台,依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調查卷第21頁)係贈送給甲○○、尤東和、呂正東、呂耀坤、呂克輝、丁○○、丙○○、己○○、呂清風、呂金贊、辛○○、李再猛、庚○○、壬○○、李瑞讓、乙○○、高政國、高自福、天○○及午○○等20人。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所贈送之對象係己○○、呂正東、丁○○、午○○、地○○、天○○、壬○○、甲○○、乙○○、呂耀坤、巳○○、庚○○、戊○○、E○○、玄○○、辰○○、宇○○、亥○○、寅○○、A○○等人(見本院卷㈠第
228頁)。而證人高自福(見調查卷第88頁)、李再猛(見調查卷第110頁)、尤東和(見調查卷第132頁)、呂金贊(見調查卷第136頁)、高政國(見調查卷第196頁)、丙○○(見調查卷第168頁)均陳述沒有收到飲水機等語明確。另證人辛○○於調查中陳述不確定是否有收到「大家源飲水機」等語(見調查卷第231頁),其餘之呂克輝、呂清風及李瑞讓等3人均未製作詢問筆錄,足見上開高自福等人均未收受被告許啟串所贈送之「大家源飲水機」無訛。再者,證人尤東恒(見調查卷第236頁)、呂正東(見調查卷第
174頁、偵查卷第57頁)、己○○(見調查卷第226頁)、乙○○(見調查卷第266頁)等人分別在調查及偵查中陳述有收到飲水機;證人呂耀坤在審理中則結證稱:我的太太有收到飲水機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06至408頁);證人丁○○(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午○○(見本院卷㈡第83頁)、地○○(見本院卷㈡第90頁)、天○○(見本院卷㈡第93頁)、庚○○(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壬○○(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巳○○(見本院卷㈡第203頁)、戊○○(見本院卷㈡第206頁)、E○○(見本院卷㈡第209頁)、玄○○(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辰○○(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宇○○(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亥○○(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寅○○(見本院卷㈡第227頁)、A○○(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所送的飲水機等語明確,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㈢被告酉○○曾提出於89年3月28日,以總價6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POLO羊毛被」12件,並表示已將該羊毛被贈送給許明顯、許治夫、許快樂、許全勝、許文清、未○○、申○○、許能靜、戌○○、許正任、許補額、地○○等12人,而向縣議會申請共6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被告酉○○及子○○所是認,並有澎湖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2紙、存款對帳單2份可參(見調查卷第31至39頁)。而關於此部分之「POLO羊毛被」12件,依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調查卷第31頁)係贈送給許明顯、許治夫、許快樂、許全勝、許文清、未○○、申○○、許能靜、戌○○、許正任、許補額、地○○等12人;惟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所贈送之對象為宙○○、未○○、申○○、呂正東、午○○、地○○、呂天贊、許文清、戌○○、天○○、許治夫、許啟竣等12人(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而證人許快樂(見調查卷第69頁)、許正任(見調查卷第72頁)、許明顯(見調查卷第
188頁)、許全勝(見調查卷第214頁)、許能靜(見調查卷第254頁)等人在調查中均證稱沒有收到羊毛被等語。足見上開許快樂等人均未收受被告許啟串所贈送之「POLO羊毛被」無訛。再者,證人呂正東、許文清(見偵查卷第57頁)、呂天贊(見一審卷第398至402頁)、許治夫(見一審卷第403頁)、宙○○(見本院卷㈡第86頁)、未○○(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申○○(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午○○(見本院卷㈡第83頁)、地○○(見本院卷㈡第90頁)、戌○○(見本院卷㈡第96頁)、天○○(見本院卷㈡第93頁)、許啟竣(見本院卷㈡第234頁)等12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㈣被告酉○○曾提出於89年3月30日,以總價6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豪爾伏行李箱」20件,並表示已將該行李箱贈送給丙○○、呂慶祥、林金安、李富榮、王成章、林慶堂、許進發、黃建雄、陳春生、洪耀幸、洪正直、許清溪、許清合、許文信、黃福財、楊石勇、趙守作、楊進生、許德明、顏政材等20人,而向縣議會申請6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再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被告酉○○及子○○所承認,並有澎湖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2紙、存款對帳單2份可參(見調查卷第41至50頁)。
而關於此之部分之行李箱,依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調查卷第42頁),係贈送給丙○○、呂慶祥、林金安、李富榮、王成章、林慶堂、許進發、黃建雄、陳春生、洪耀幸、洪正直、許清溪、許清合、許文信、黃福財、楊石勇、趙守作、楊進生、許德明、顏政材等20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實係贈送給丙○○、F○○、天○○、I○○、癸○○、卯○○、宇○○、A○○、戊○○、辰○○、B○○、玄○○、亥○○、丑○○、C○○、寅○○、H○○、G○○、E○○、許啟竣等20人(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而證人洪正直(見調查卷第76頁)、洪耀幸(見調查卷第94頁)、楊石勇(見調查卷第98頁)、許進發(見調查卷第102頁)、林慶堂(見調查卷第106頁)、呂慶祥(見調查卷第116頁)、趙守作(見調查卷第120頁)、李富榮(見調查卷第180頁、偵查卷第56頁)、黃建雄(見調查卷第197頁)、許文信(見調查卷第205頁)等人分別在調查及偵查中陳述沒有收到行李箱等語明確;又林金安、陳春生、許清溪、許清合、黃福財、楊進生、許德明、顏政材等人均未經詢問,惟依被告酉○○所陳述之事實,足認上 開洪正直 等人均未收受行李箱無訛。再者,證人丙○○(見一審卷第398至402頁)、天○○(見本院卷㈡第93頁)、F○○(見本院卷㈡第
112頁)、卯○○(見本院卷㈡第195頁)、B○○(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戊○○(見本院卷㈡第206頁)、E○○(見本院卷㈡第209頁)、玄○○(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辰○○(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宇○○(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亥○○(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寅○○(見本院卷㈡第227頁)、A○○(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許啟竣(見本院卷㈡第235頁)I○○(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癸○○(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丑○○(見本院卷㈢第
49頁)、C○○(見本院卷㈢第52頁)、H○○(見本院卷㈢第55頁)、G○○(見本院卷㈢第58頁)等20人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行李箱明確,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㈤被告酉○○曾提出於90年6月7日,以總價2萬元向祥發企
業行購得「風泡茶機」5台,以總價5萬元購得「大家源飲水機」10台,並表示已將該物品贈送給F○○、黃○○、盧念合、顏勢任、許清朝、地○○、許補額、尤東恒、呂克輝、許文清、辛○○、李再猛、庚○○、高自福、午○○等15人為由,向縣議會申請共7萬元之金額,經縣議會承辦人員審核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酉○○轉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則將該支票存入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840236號帳戶內,並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所開立之第0205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並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被告酉○○及子○○所承認,並有澎湖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
2紙、存款對帳單2份可參(見調查卷第52至61頁)。再者,關於「風泡茶機」5台及「大家源飲水機」10台部分,依粘貼憑證資料所示(見調查卷第53頁),係贈送給F○○、黃○○、盧念合、顏勢任、許清朝、地○○、許補額、尤東恒、呂克輝、許文清、辛○○、李再猛、庚○○、高自福、午○○等15人;惟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中之「風泡茶機」5台,係贈送給宙○○、辛○○、F○○、天○○、庚○○等5人;「大家源飲水機」10台部分,則係贈送給F○○、黃○○、丑○○、H○○、G○○、玄○○、A○○、許清朝、卯○○、B○○等10人(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而證人李再猛(見調查卷110頁)、許清朝(見調查卷第144頁)、顏勢任(見調查卷128頁)在調查中均陳述沒有收到泡茶機、飲水機等語明確;另呂克輝、盧念合、許補額等3人均未經詢問,足認足認上開李再猛等人均未收受泡茶機、飲水機無訛。又證人宙○○(見本院卷㈡第86頁)、天○○(見本院卷㈡第93頁)、庚○○(見本院卷㈡第
106頁)F○○(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辛○○(見本院卷㈢第44頁)等5人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風泡茶機」;證人許清朝(見一審卷第409頁)、F○○(見本院卷㈡第112頁)、黃○○(見本院卷㈡第
125頁)、卯○○(見本院卷㈡第195頁)、B○○(見本院卷㈡第198頁)玄○○(見本院卷㈡第214頁)、A○○(見本院卷㈡第231頁)、丑○○(見本院卷㈢第49頁)、H○○(見本院卷㈢第55頁)、G○○(見本院卷㈢第58頁)等10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大家源飲水機」等語明確。足認前開粘貼憑證上所載受贈之人與被告酉○○實際贈送之人有前開不相符之處。
㈥又縣議會核撥被告酉○○送禮所生開銷之公務流程,係先由
被告酉○○持祥發企業行送禮收據向縣議會請款,且應一併檢附送禮名單給總務組組員 劉社忠 ,以便劉社忠親自或請託其他同事,根據被告酉○○交付之送禮名單,謄寫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再提出層轉決行繼而發款等情,為被告酉○○所是認,並據證人劉社忠在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380頁以下),被告雖辯稱前開名單不符之處,係因縣議會承辦人員抄寫錯誤所致,而項辯解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所稱謄寫錯誤,可能包括兩種情形:其一為錯別字之情
形,此種情形顯與本案無關。其二為誤將其他縣議員提供之名單認作被告酉○○送禮名單之情形,但本案為跨越近兩年之時段,分5次(單據共7張)由被告酉○○請款時作成相關文書,業如上述,單據共7張均發生此種錯誤,已難想像。
⒉觀察卷內七張黏貼憑證記載之禮品受贈人名單,各張名單字
跡相同,字數不多,故各張名單均應為一次填載完畢,應可認定。而就每張名單言之,被告自承其中部分送禮對象確實有送禮事實,並無錯誤,已如前述,顯見該部分真實之名單確為被告酉○○所提供,在查無劉社忠等人虛捏部分送禮名單之可能性下,各張名單之全體送禮對象,應均屬縣議會職員按照被告酉○○交付之名單所謄寫,否則7張名單全數發生部分內容謄寫錯誤之情形,絕非合理。
⒊被告酉○○雖舉出前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黏貼憑證用紙上
,記載之送禮名單並不包括「地○○」此人,但黏貼憑證用途說明欄中卻記載「酉○○議員贈送鄉親地○○」等字樣,據以主張議會工作人員有謄寫錯誤之情形(見調查站卷第20至21頁)。但一次之繕寫錯誤,僅為偶發情形,不足以推論議會工作人員經常發生類此錯誤,更不足以推翻前述事證所證明之事項,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縣議會所編列之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費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
費,依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應由議員檢據報銷,縣議會僅依書面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內容真正之審查等情,業據縣議會職員劉社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380頁以下)。因此,被告酉○○既明知所提出送禮名單既非全部真正,則就該不實部分,本不得申請核發前開款項,仍持向縣議會承辦職員申請款,致使縣議會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撥款項,顯然不符合政府機關所應建立之會計、審計原則,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預算執行及縣議會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酉○○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被告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酉○○就前不實送禮名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此部分罪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惟其事實欄已有記載,復經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認成立上述罪名(見一審卷第151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酉○○前後多次持不實送禮名單據以請款,構成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多次行為,雖得加重其刑,但仍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粘貼憑證上所載名單之人,有部分人已陳稱:並未收到被告酉○○所贈送之物品,已如前述(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證人呂正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收到「POLO透氣枕」,沒有收到「POLO床罩組」),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名單與其送禮情形有所不符,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後,被告酉○○乃轉稱係贈送給非名單上之其他人,原審僅依被告之主張及檢察官同意被告之主張,即認被告之主張係真正;而未傳訊上開證人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不當。被告酉○○上訴意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酉○○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雖有提供不實送禮名單以利取得縣議會款項之事實,但僅係貪圖一時便利,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款項也非不法中飽私囊(詳後述),而其身為縣議員,固然應該為民表率,但考量目前已不再擔任議員職務,歷經本次偵審階段,應已獲得足夠警惕,因而斟酌上情,並綜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不利,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乙、被告子○○無罪及被告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酉○○所提出之請款名單,均係不實。㈡被告酉○○與同案被告之祥發企業行負責人子○○間(被告子○○部分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彼此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或僅有少數交易行為而利用以少報多之方式,由被告子○○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紙(即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七紙收據),交付被告酉○○,被告酉○○即持該7紙收據向縣議會請款,因認被告酉○○及子○○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經查:㈠前開名單並非全部不實,而僅部分不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酉○○自僅就該不實部分,負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㈡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法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某特定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如果行為人誤信自己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有判例。因此,本件自應於訴訟上已能確信被告酉○○及子○○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能夠證明被告酉○○及子○○明知自己無權取得縣議會核發之款項,始能認定前開貪污罪名。
⒊又澎湖縣議會每年度編列之每位縣議員「會務資料蒐集與整
理費」12萬元、「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7萬元等費用依當時澎湖縣議會之內規及慣例,固須附收據及宴請或饋贈對象名冊請領核銷。但據以請領上述兩筆款項之依據?可以請領之支出項目?請領之程序?以上相關問題,均無法令明文規範等情,業據證人劉社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380頁以下),並經澎湖縣議會、審計部分別函覆原審在案,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77頁、第293頁)。而本院另案向審計部函詢依「縣市議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編列之「會務資料彙集與整理」、「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其支領及核銷方式是否有明文限制?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亦函覆:「會務資料蒐集與整理及審查小組工作活動費」等預算均經澎湖縣議會審議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澎湖縣政府公佈執行。另依會計法、前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現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相關法規尚無明文規定支領及核銷方式,有審計部93年11月25日台審部覆字第0930001485號函檢附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是以上開二筆費用既經澎湖縣議會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澎湖縣政府公佈執行,且相關法規又無明文限制該二筆費用之支領及核銷之方式,參酌上開審計部函文所檢附台南審計室93年11月25日台審部覆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2項援引會計法52條第1項、前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現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第4點,說明發票、收據、清冊、書據、表單、單據、或其他書類,均屬證明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足見該二筆費用在法無明文限制下,以發票、收據,或印領清冊、領據支領、核銷,均無不可,應屬當然。則被告酉○○在無相關作業規範之情形下,能否明確得知上述款項之請領,須所提出之名單與實際送禮對象相符,已非無疑。又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議員送禮、宴席等花費,亦有同前事證可查,而議員送禮、宴席通常為議員個人社交花費,不必然與縣議會業務有所關聯,故議會編列前開預算供議員報銷,直言之,乃另立名目補貼議員個人開銷而已。再者,被告酉○○確有向子○○分次購買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物品,其後再集中收據向子○○換成前開申請款項所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被告酉○○及子○○陳述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證稱有收到被告酉○○或其家贈送之前開物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酉○○所述,應為可採。被告於原審又提出其他與被告子○○無關之實際宴客及送禮開銷之收據(見一審卷第177頁以下),按照前述證人劉社忠所稱之縣議會請款方式,被告酉○○本有請款之權利,被告酉○○本身之認知理應相同,則被告酉○○提出不正確送禮名單之行為,應係僅為送禮對象繁雜,因貪圖一時便利,不願一一回顧實際送禮情形而已,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被告酉○○及子○○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罪名。而被告許啟串與 林玉 間既有實際交存在,雖係事後以舊收據換新收據,惟其內容既無不實,亦難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罪名。
⒋至於被告子○○事後雖將所領得款項以開支票交由被告酉○
○兌現而為返還,惟被告子○○及酉○○均已陳明之前之買賣均係以現金交易,當時被告子○○已取得被告酉○○所應給付之款項,從而被告子○○自應將其後再行取得之款項返還,核其2人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子○○係以易於發現金錢流向之開立支票方式返還款項給被告酉○○,而非以不易發現公錢流向之交付現金方式為之,應認其2人所辯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所提出之名單均係不實
,且其與被告子○○間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因檢察官係被告酉○○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且論罪具有方與法目的之牽連犯,而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子○○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同有前不當之處,自應由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受款人││├──┼───┼─────┼─────┼──────┼───────┤│1│⒐⒐│LB0000000│95.000元│祥發企業行││├──┼───┼─────┼─────┼──────┼───────┤│2│⒊│LB0000000│70,000元│祥發企業行││├──┼───┼─────┼─────┼──────┼───────┤│3│⒊│LB0000000│60,000元│祥發企業行││├──┼───┼─────┼─────┼──────┼───────┤│4│⒋⒍│LB0000000│60,000元│祥發企業行││├──┼───┼─────┼─────┼──────┼───────┤│5│⒍⒌│LB0000000│70,000元│祥發企業行││└──┴───┴─────┴─────┴──────┴───────┘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帳號││├──┼───┼─────┼─────┼──────┼───────┤│1│⒐⒖│FAZ0000000│95,000元│020577││├──┼───┼─────┼─────┼──────┼───────┤│2│⒊│FAZ0000000│70,000元│││├──┼───┼─────┼─────┼──────┼───────┤│3│⒋⒊│FAZ0000000│60,000元│││├──┼───┼─────┼─────┼──────┼───────┤│4│⒋⒑│FAZ0000000│60,000元│││├──┼───┼─────┼─────┼──────┼───────┤│5│⒍⒌│FAZ0000000│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