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94號原告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國瑼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33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日以「可精細研磨之乾溼兩用研磨榨汁機」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嗣參加人於89年11月7日向被告改請新型專利,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甲○○、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30日以(93)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3205731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等所提舉發附件二為73年7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多用途組合式果菜豆漿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86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豆穀研磨機之研磨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四為88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豆穀研磨機之研磨板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附件五為87年6月2日申請,89年7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具可乾、溼兩用研磨機之研磨盤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
㈠、本件系爭案,依其於88年12月2日申請而核准專利依法於90年10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惟僅其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第25項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項,故如其獨立之第1項有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事,則其附屬項(即第2項至第25項)即無獨立存在之餘地。
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所載之結構特徵,因未特別載明其具體之主要特徵,則其所載之各構成部分均為獨立之特徵,亦即其所載各構成之:「一座體,其內部設有馬達,馬達心軸穿出座體頂面且設有一轉盤」者;「一殼座,係裝設於座體上,其中央形成容置室,容置室底面中央形成一穿孔,且於底部設有出口」者;...等部分,均為各別獨立之特徵。
㈡、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所載研磨榨汁機具有「一座體10,其內部設有馬達,馬達心軸11穿出座體10頂面且設有一轉盤12」之結構特徵者,早已揭露於各引證案:
1、引證一之機座本體10相當於系爭案之座體10;而引證一於機座體10內部所設之馬達與系爭案於座體10內所設之馬達亦完全相同,即引證一於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主要乃包括一內部設有馬達之圓體狀機座本體10」;且由引證一之第2、3圖所示,其迴轉盤10A之中心係植設於馬達凸軸11之頂端,與系爭案「馬達心軸11穿出座體10頂面且設有一轉盤」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即引證一之迴轉盤10A相當於系爭案之轉盤12,而引證一之馬達凸軸17相當於系爭案之馬達心軸11。
故系爭案此部分之結構特徵早已揭露於引證一。
2、又引證二說明書及第3圖所揭露「研磨板1之下盤11呈圓盤狀,中間為一貫穿孔115,可供馬達4之延伸主軸3承設,並帶動下盤11旋轉」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一座體10,其內部設有馬達,馬達心軸穿出座體10頂且設有一轉盤11」之結構特徵,二者亦屬相同。
3、再者,引證三及引證四,其中除引證四因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不得作為論究進步性之依據,但仍得作為論究創作性及新穎性之論據。而由引證三之第1圖-係原母案整體組裝分解圖,與引證二之第3圖完全相同,且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提部分已載明「其中,該下盤及上盤同為圓盤體,下盤置於馬達上之主軸呈旋轉狀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所載「一座體,其內設有馬達,馬達心軸穿出座體頂面且設有一轉盤」之結構特徵亦完全相同,已如上述。又由引證四之第2圖及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所揭露之「將下盤2以其軸孔固定於研磨機之馬達,以帶動該下盤之旋轉」,即與上述系爭案座體10內部設有馬達,馬達之軸心上固設有轉盤11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所載之結構特徵,顯早已揭露於申請並公開在先之引證一、二、三,並與申請在先之引證四之技術內容相同,則系爭案此部分顯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關於系爭案申請範圍獨立項第1項所載之研磨榨汁機具有「一殼座20,係裝設於座體10上,其中央形成容置室21,容置室21底面中央形成一穿孔22,且於底部設有一出口23」之結構特徵,亦早已見於各引證案:
1、上述原告等提出引證之所有較系爭案申請及核准公告在先之引證一,由其第2、5圖所示,其圓形容器20具有中空容室20A,俾可儲存研磨後之液量,而容室20A底面中央設有穿孔(圖中未標圖號)以容組迴轉盤10A,且於下方設有流通管道22,該等結構與上述系爭案殼座20之結構幾屬相同,僅引證一之圓形容器20與系爭案之殼座20,二者在形狀上稍有差異,但二者在目的與功效上則完全相同,而引證一之容室20A相當於系爭案之容置室21,且引證一除其容室20A底面中央亦具有與系爭案穿孔22相同之結構已如上述外,引證一之流通管道22則相當於系爭案之出口23,足見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一殼座,係裝設於座體上,其中央形成容置室,容置室底面中央形成一穿孔,且於底部設有一出口」之結構特徵,且二者之目的與功效完全相同,則系爭案該部分之結構特徵顯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2、又引證二之第3圖、引證三之第1圖及引證四第2圖中之圓形容器部分之結構未詳細標示圖號,但其結構特徵均與引證一之圓形容器20部分相同,依上述意旨,系爭案上述殼座之結構特徵顯非首先創作,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㈣、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研磨榨汁機具有「一平蓋24,係蓋設於殼座20容置室21中,且平蓋24與轉盤12接合具為馬達心軸11貫穿其中」之結構特徵,亦顯已揭露於引證案:
1、由引證一之第2、3圖所示及其說明書所載,其圖中所揭示之作用圓盤60即相當於系爭案第1圖所示之平蓋24,而引證一之作用圓盤60亦係置入於圓形容器20中,且作用圓盤60亦與迴轉盤10A接合,並為馬達之凸軸17貫穿其圓孔槽61中,與系爭案之平蓋24係蓋設於殼座20之容置室21中,且平蓋24與轉盤12接合,並為馬達之軸心11貫穿其圓孔槽(圖中未標示圖號)中,二者之結構特徵、空間形態、目的與功效等均完全相同。
2、又由引證二之第3圖、引證三之第1圖及引證四之第2圖所示,其圓形容器(圖中均未標示圖號)上方所揭示之中央設有圓孔之圓形蓋片,即原證十二中標示A者為圓形容器,標示B者為圓形蓋片,而該圓形蓋片B相當於系爭案之圓形平蓋24,且各引證案所示之各該圓形蓋片B亦均係置入於圓形容器A中,且該圓形蓋片B亦與轉盤C接合,並為馬達之軸心D貫穿其中,上述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獨立項所載「一平蓋,係蓋設於殼座容置室中,且平蓋與轉盤接合且為馬達心軸貫穿其中」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由上述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一平蓋,係蓋設於殼座容置室中,且平蓋與轉盤接合且為馬達心軸貫穿其中」之結構特徵,均顯已揭露於引證一、二、三、四,則系爭案上述之結構特徵顯非首先創作,亦不具新穎及進步性。
㈤、關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一錐狀旋轉盤25,係設於殼座20容置室21內,底面與平蓋24貼合且為馬達心軸11貫設」,及創作說明所載「一旋轉錐盤25,係呈上端直徑大、小端直徑小的錐狀體,其錐面可設置具有多孔的濾網251,藉以應用溼性食物研磨榨汁時作為汁渣分離之用,或者旋轉錐盤25的錐面亦可為不具任何穿孔的錐面型態,藉以應用於乾性食物研磨成粉末時作為導引之用」之結構特徵,亦顯早已揭露於引證案:
1、由引證一之第5、6圖所示,其圓盤框體70係設於圓形容器20之中空容室20A內,而該圓形容器20之環壁設有複數孔槽71,而該圓盤框體70中空層體72內貼設有環狀濾網74,該濾網74上環設有複數濾孔槽74A,供榨汁時液體與殘渣分離,此種結構與系爭案上述之結構特徵相比較,二者應屬等效性結構,且引證一之榨汁功效應比系爭案單層濾網251之結構更為精良,足見系爭案之上述「錐狀旋轉盤」之結構特徵,顯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
2、又由引證二之第3圖、引證三之第1圖及引證四之第2圖所示,各該引證案之上列圖式中所揭示之旋轉錐盤(均未標示圖號)完全相同,而其與系爭案之旋轉錐盤25之結構特徵與目的、功效亦完全相同,茲將引證二、三、四之上述各圖之有關構件分別標示代表圖號後,其錐狀旋轉盤B,係設於殼座A容置室A1內,底面與平蓋C貼合且為馬達主軸3貫設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上述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且引證二、
三、四之旋轉錐盤B,亦係呈上端直徑大,小端直徑小之錐狀體,其錐面亦設置具有多孔目之濾網B1,藉以應用於溼性食物研磨榨汁時作為汁渣分離之用,與系爭案旋轉錐盤25之目的與功效亦完全相同。由上述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獨立項所載「一旋轉錐盤,係設於殼座容置室內,底面與平蓋貼合且為馬達心軸貫設」之結構特徵,亦均顯已揭露於引證一、二、三、四,則系爭案上述旋轉錐盤之結構特徵顯為早已見於前案及早已成為公開之習用技術,且無增進功效之處,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旋轉錐盤之結構特徵顯非首先創作,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由系爭案第11圖-係習用研磨榨汁機之側視平面示意圖所述,及其「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4頁(創作說明⑴、⑵)所載,本件參加人已自承:時下常見之研磨榨汁機之設計,已具有內設馬達之座體;座體上設有中空之殼座;殼座底面設有出口;馬達心軸穿出座體頂面,依序貫設一平蓋、一錐狀濾網等習用結構,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一種可精細研磨之乾溼兩用研磨榨汁機,其包含有:一座體,...;一錐狀旋轉錐盤,係設於殼座容置室內,底面與平蓋貼合且為馬達心軸貫設」等結構特徵,顯均為習用技術,參加人竟將上述之習用技術均載入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主要結構特徵,作為專利權之保護範圍,於法即顯有未合,被告之原處分未審及此,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顯有違法、失平之處。
㈦、關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一下研磨盤30,...」;以及「一具有上研磨盤40的上蓋50,係蓋設於殼座20上,...,並令汁渣分離者」之結構特徵,除早已屬常見之習用技術,更早已揭露於下列已核准公告公開在先之各引證有案:
1、查系爭案第11圖及其創作說明⑴、⑵中載明之結構均為研磨榨汁機常見之習用結構。由引證二之第2圖習用之研磨板B已揭露與系爭案上述相同之上、下研磨盤40、30之盤面上設有複數切削尖齒43、31,且相對切削尖齒43、31之外環區間設粗糙面研磨部42、33,即上述引證二第2圖習用之研磨板
B所揭露之碾壓刀齒B1,相當於系爭案之切削尖齒43、31,而引證二第2圖所揭露之壓花狀B2之粗糙面研磨部,相當於系爭案之粗糙面研磨部42、33,亦即系爭案於上、下研磨盤
40、30之盤面上(中間)設有複數切削尖齒43、31,及其相對之外環區間(外圍)設粗糙面研磨部42、33之結構特徵者,已揭露於引證二。
2、又由引證三第1、2、3圖所揭露之豆殼研磨機之研磨板改良結構,其所揭露之該研磨板1區分下盤11及上盤12,組裝呈相向設置,其中,該下盤11及上盤12同為圓盤,下盤11置於馬達4上之主軸3呈旋轉狀態,上盤12位於下盤11上端呈固定不旋轉狀態,下盤11與上盤12分別設置有複數層傾斜之斜齒113、123,複數層斜齒113、123之刀向形成有長邊刀向短邊刀向,又引證三之研磨板1之上盤12,最外層為直條壓環121層,中層為非密集斜齒122層,內層為密集斜齒
123層,而研磨板1之下盤11,最外層為直條壓環111層,中層為密集斜齒112層,內層為非密集斜齒113,上盤12及下盤11組裝時,經上述上、下盤12、11之內層、中層及最外層之交替研磨,即可將豆穀類完全研磨成粉細而呈汁液狀;即引證三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相比較,二者雖有些微差異,但其差異處僅屬等效性結構之變換,所達成之目的與功效均屬相同,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亦不具創作性及新穎性。
3、依系爭案創作說明⑺、⑻,即說明書第9、10頁已載明,其下研磨盤30外環區間之粗糙面研磨部42、33,可為單一型態粗糙研磨面或複數不同型態粗糙研磨面之設計,即其研磨面可形成交叉紋路、放射直紋、斜直紋或其他紋路等之粗糙面,如第5圖、第7圖所示者為單一型態粗糙研磨面、第3圖、第7圖所示者為二種不同型態粗糙研磨面,而第6圖、第
9圖所示者則為三種不同型態粗糙研磨面,此種結構特徵與引證二之第2圖、第5圖;引證三之第2圖、第3圖;及引證四之第1圖所示者均屬相同。則系爭案於上、下研磨盤40、30設有切削尖齒43、31,及其粗糙研磨盤40、30外環區間之粗糙面研磨部42、33之結構特徵顯非首先創作,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㈧、綜觀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1頁「創作說明⑼」,由系爭案創作說明所載之創作特點,足見其指之各項特點,均顯已分別揭露於引證一、二、三、四,則系爭案顯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依被告83年10月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方式(第2-2-18頁),判斷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方式將引證一、二、三、四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結構特徵相同部分及各片斷相同部分相互組合後,即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各構成之結構特徵,顯已為引證一、二、三、四各相同部分及各片斷相同部分相互組合後之結構特徵所完全揭露,即系爭案顯係各引證案相互組合之相同結構,且未見有任何較具增進功效之處,則系爭案顯不具首先創作之創作性,更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㈨、關於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㈣項,主要是因被告之原處分僅就各引證之結構特徵及所能達成之目的與功效個別加以審酌,而未依上述專利審查基準所定判斷新型進步性之方式: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之引證案(即引證一、二、三)之全部或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及未將先前技術(即引證一、二、三)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後再加以審酌所致;又依系爭案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記載方式,其構成之坐體
10、殼座20、平蓋24、錐狀旋轉錐盤25、下研磨盤30、及上研磨盤40均屬各別之獨立特徵,均分別揭露於各引證案,已如上述,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㈣所持理由顯然違反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之新型專利判斷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再者,具系爭案切削尖齒31、43者,早已見於引證案第5圖之刀具77,同時具有系爭案之切削尖齒31、43及研磨部30、40者,亦已見於引證二之第2圖刀齒B1、研磨部B2;又具有與系爭案之上、下研磨盤40、30之結構者,亦早已見於引證二、第
3圖之下盤11、上盤12、引證三第1、2、3圖之下盤11、上盤12;再者,系爭案之上、下研磨盤40、30之粗糙面研磨部42、33,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可為單一型態粗糙研磨面或複數不同型態粗糙研磨面,即其研磨面可形成交叉紋路、放射紋、斜直紋或其他紋路之粗糙面,與引證二第2、3、
5圖之直條壓環111、121,斜齒112、122,長邊刀向
113、123,短邊刀向114、124,引證三第1、2、3圖上、下盤12、11之直條壓環121、111,密集齒122、112,非密集斜齒122、113之結構,二者為等效性結構,且引證案亦可達到切削、研磨製成蔬果汁、豆漿,及研磨豆穀類成細粉,二者之目的與功效亦完全相同,足證系爭案為各引證案已公開技術之襲用,且未具增進功效性,自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㈣及㈥項,均顯與上述事實不符,足見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誤、失平、率斷之處。
㈩、關於引證四上、下盤面1、2之研磨面,將研磨面區分為外緣、中段及撥塊13、23,外緣區塊設有細齒紋14、24,中段及撥塊內緣之區塊分別設有粗齒紋15、25及131、231,並使該外緣、中段及撥塊內緣之細、粗齒紋14、24、15、25及
131、231互呈不同角度之傾斜,使上、下盤1、2之研磨面相對疊置後,經馬達帶動下盤旋轉,即可達到切削及精細研磨之作用,此為原處分所肯認,與系爭案由切削齒31、研磨部33所構成之上、下研磨盤40、30之構造,僅其形狀有些微之差異,但應屬等效性之結構,具有技術同一性,雖引證四之公告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得據以論究其進步性,但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不具首先創作之創作性。另從引證一構圖上比較系爭案,其組合構成都是相近似,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案用尖齒、尖刀切割、研磨係為習知技術。又引證三已有揭露切削之功效,引證二第2圖亦有提到尖齒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用尖齒切削之技術為習知技術。綜上所陳,系爭案技術思想、目的、功效及結構特徵已為各引證案所揭示,雖於結構上或有些微差異或改變,然顯非首先創作,亦未有較習知技術者更具功效之增進,顯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新型專利應以物品整體之構造或裝置審究,而非僅就片斷構造考量;且新型專利本可就既有習用之物品加以創作或改良。原告等起訴理由主張之「創作性」係屬新式樣範疇,並不適用本新型專利。查系爭案訴求之上下研磨盤之研磨機構及榨汁、研磨功效之創作特點與引證案比較;引證一之刀葉轉盤75、設有磨層之作用圓盤60乃係須各別組立使用於果菜或豆粒,其構造功效,與系爭案同時具有切削尖齒31、43及研磨部33、42之上、下研磨盤30、40之構造不同,且無法達成系爭案可同時作切削細碎及精細研磨之功效者。引證二固設有下盤11與上盤12並設置有不同層數之斜齒、直條壓環者;惟其與系爭案具有切削尖齒31、研磨部33之上、下研磨盤30、40之構造並不同,且引證二僅具碾碎、研磨作用,並不具有系爭案可同時作切削細碎及精細研磨之功效。引證三下盤及上盤乃係由斜齒122、123交替設置及直條壓環121形成,惟並無系爭案切削尖齒31、貫孔41之構造,與系爭案之上、下研磨盤30、40之構造不相同;且引證三之功效亦僅為碾壓研磨作用,並不具有系爭案相同之切削功效。又引證四由上盤1及下盤2所構成之圓盤體,其研磨面係分別設以不同徑之間隔線11、12,細粗齒紋14、15,並設有撥塊23及導槽26;引證四固具有研磨及切削作用,惟其由間隔線、細粗齒紋及撥塊、導槽構成之上下盤1、2構造,並不同於系爭案由切削尖齒31、研磨部33所構成之上下研磨盤30、40的構造,已難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四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非申請前之公開技術,自不足據為論究進步性之依據。
㈡、按系爭案之上下研磨盤等與各引證案之構造既有不同,新穎性已無庸質疑;且引證一、二、三之功效亦難達成系爭案藉上、下研磨盤之切削研磨作用,使蔬果、豆類再作更精細之研磨,達到較佳研磨榨汁效果者,故由引證一、二、三自無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研磨榨汁機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就引證案之技術組合論明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在案。原告等指稱原處分未將引證案組合審酌,理由亦不足採。另本件專利主要特徵在於達成切削、研磨之功效,系爭案於構造上具有切削尖齒、研磨部,可同時達到切削及研磨之雙重功效。而引證案則需要更換零件結構才能同時達到切削及研磨之功效,引證三說明書第6頁提到引證三只有研磨功效,故引證案舉發不成立,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系爭案核准審定當時適用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及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載明,原告主張系爭獨立項若不符專利要件時,則其附屬項即無獨立存在之餘地等觀點,足見原告對於法規之認知有誤。又依系爭案核准審定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之意旨,新型專利本可對既有之習知物品加以創作或改良。今系爭案創作標的物為一種「可精細研磨之乾溼兩用研磨榨汁機」,為物品之創作改良,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內容也依法界定該研磨榨汁機整體之組成構造,故系爭案符合專利法97條新型定義之規定。
㈡、查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頁記載:申請專利之新型,基本上應滿足3項要件,其中,產業上利用性係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可供產業上利用」;新穎性係不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之一者;進步性係不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者。據此,新型專利之3大基本要件中,並無所謂「創作性」,該「創作性」係為新式樣專利之基本要件(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非屬新型專利之基本要件。今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云,足見原告尚未認清新型專利基本要件為何,其主張明顯錯誤。
㈢、原告混合各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云。參加人必須陳明:系爭案核准審定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係為新型專利之新穎性相關規定,其中,第98條第1項第2款係明定先申請案之地位,即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上,惟法律顧及專利權之專用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對於先申請案以「法律擬制」為既有之技術,而使相同之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參考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2頁)。
1、今查引證一至引證三係早先系爭案申請前公告之專利案,引證四則係申請在先而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案,故此,引證一至三可據以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作為論究系爭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但引證四僅能依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
2、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主要係將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構造分割為多個部份,分別主張系爭案各個部份之特徵構造在引證一至四中被揭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云。由此可知,原告以申請在先而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之引證四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主張之理由不合於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被告於本件系爭案之舉發審定書理由㈤中明確指出:「引證四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附件五申請日為87年6月2日,公告日為89年7月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足據為論究進步性性之依據。」故被告確實依法審查後所作之審查理由,並無原告所訴違法失平之處。
㈣、系爭案核准審定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之第
3項之規定,據此,系爭案之標的為一種「可精細研磨之乾溼兩用研磨榨汁機」,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依法界定該研磨榨汁機整體之組成構造,故此,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法定專利要件(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依該研磨榨汁機整體之特徵構造來審究之,而非僅就片斷之構造予以考量。今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要係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構造分割為多個部份,並分別主張該些部份分別被揭露於引證一或引證四,進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云云,顯然原告所提之判斷方式違反前述法規及8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記載之判斷原則。
㈤、再者,被告於系爭案舉發審定書之理由㈣中清楚說明,引證一至三與系爭案相較後,彼此構造及功效之差異處,認其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另於審定理由㈤中說明,引證四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又於審定理由㈥中說明引證一、二、三無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研磨榨汁機之創作,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據此,被告在系爭案之審理過程中,確已依法審查並作出適法之審定理由,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失平之處。綜上所述,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或其組合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確實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精細研磨之乾溼兩用研磨榨汁機」
新型專利案,包含有:一座體,其內部設有馬達,馬達心軸穿出座體頂面且設有一轉盤;一殼座,係裝設於座體上,其中央形成容置室,容置室底面中央形成一穿孔,且於底部設有一出口;一平蓋,係蓋設於殼座容置室中,且平蓋與轉盤接合且為馬達心軸貫穿其中;一錐狀旋轉錐盤,係設於殼座容置室內,底面與平蓋貼合且為馬達心軸貫設;一下研磨盤,係置設於旋轉錐盤中與馬達心軸固結一體,且與旋轉錐盤及平蓋同為座體之馬達所帶動旋轉,其盤面上設有一由複數切削尖齒,且相對切削尖齒的外環區間設粗糙面研磨部,另於盤面中央設一軸桿;以及一具有上研磨盤的上蓋,係蓋設於殼座上,上蓋相對於下研磨盤偏心處設有一貫穿上蓋的進料口,而上研磨盤係設於上蓋底面相對於下研磨盤正上方處,且形成一相對出料口的貫孔,上研磨盤底盤面外環區間另設有粗糙面的研磨部,藉以可將自進料口置入的蔬果經上、下研磨盤之作用精細研磨後,並令汁渣分離者。
原告等所提舉發附件二為73年7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
多用途組合式果菜豆漿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86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豆穀研磨機之研磨板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四為88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豆穀研磨機之研磨板改良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附件五為87年6月2日申請,89年7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具可乾、溼兩用研磨機之研磨盤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專利係一種可精細研磨之乾溼兩用研
磨榨汁機,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新型定義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之上下研磨盤等與引證一、二及三之構造不同,已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一、二及三之功效亦難達成系爭專利藉上、下研磨盤之切削研磨作用,使蔬果、豆類再作更精細的研磨,達到較佳研磨榨汁效果者,由引證一、二及三並無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研磨榨汁機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引證四固具有研磨及切削作用,惟其由間隔線、細粗齒紋及撥塊、導槽構成之上下盤構造,並不同於系爭專利由切削尖齒、研磨部所構成之上下研磨盤的構造,故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四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不足據為論究進步性之依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
所載之結構特徵,顯早已揭露於申請並公開在先之引證一、二、三,並與申請在先之引證四之技術內容相同,則系爭案此部分顯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四因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不得作為論究進步性之依據,但仍得作為論究創作性及新穎性之論據。系爭案技術思想、目的、功效及結構特徵已為各引證案所揭示,雖於結構上或有些微差異或改變,然非首先創作,亦未有較習知技術者更具功效之增進,顯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案之上下研磨盤等與各引證案之構造
既有不同,新穎性已無庸質疑;且引證一、二、三之功效亦難達成系爭案藉上、下研磨盤之切削研磨作用,使蔬果、豆類再作更精細之研磨,達到較佳研磨榨汁效果者,故由引證一、二、三無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研磨榨汁機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四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非申請前之公開技術,自不足據為論究進步性之依據。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可精細研磨之乾溼兩用研磨榨汁機,系
爭專利固具有引證一、二及三之部分習用構造,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至12頁,可知其主要訴求在於有關上下研磨盤之研磨機構及榨汁、研磨功效的創作特點。審究其整體之構造及裝置,確為對物品之空間型態之創作或改良,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新型定義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等起訴理由主張之「創作性」係屬新式樣範疇,並不適用本新型專利,合先敘明。
㈡引證一係:多用途組合式果菜豆漿機,指一種由設有迴轉盤之
機座本體,活動支架,圓形容器,作用圓盤,固定旋鈕,護蓋圓盤、錐狀漏斗及圓盤框槽、刀葉轉盤、進料圓盤、縱長壓塊等元件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將果菜等預榨汁之物由頂端進料圓盤之進料口置入,由一縱長壓塊由上端向下擠壓,迫使預榨汁之物進入設有刀葉轉盤之圓盤框槽內,利用馬達驅動刀葉轉盤75,作高速切絞旋轉;當其變換為豆漿機使用時,則須取下進料圓盤,圓盤框槽及刀葉轉盤後,利用一設有顆粒磨層62之作用圓盤60換裝組合成一豆漿機使用。足見引證一之刀葉轉盤、設有磨層之作用圓盤須各別使用於果菜或豆粒,與系爭專利具有切削尖齒及研磨部之上、下研磨盤之構造不同,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可同時作切削細碎及精細研磨之功效者。
㈢引證二係:「豆殼研磨機之研磨板改良結構」,該研磨板區分
下盤及上盤,組裝呈相向之設置,其中,該下盤及上盤同為圓盤體,下盤置於馬達上之主軸呈旋轉狀態,上盤設置於下盤上端呈固定不旋轉狀態,其特徵在:下盤與上盤分別設置有不同層數之複數層傾斜之斜齒,於斜齒外圍形成直條壓環,使下盤在旋轉、上盤在固定研磨狀態下,得以將豆殼類完全被交叉研磨者。查引證二固設有下盤與上盤,並設置有不同層數之斜齒、直條壓環者;惟其與系爭專利具有切削尖齒、研磨部之上、下研磨盤之構造不同,且引證二僅具碾碎、研磨作用,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可同時作切削細碎及精細研磨之功效。
㈣引證三係:「豆穀研磨機之研磨板改良結構追加一」,該研磨
板區分下盤及上盤,組裝呈相向之設置,其中,該下盤及上盤同為圓盤體,下盤置於馬達上之主軸呈旋轉狀態,上盤位於下盤上端呈固定不旋轉狀態,下盤與上盤分別設置有複數層傾斜之斜齒,複數層斜齒之刀向形成有長邊刀向及短邊刀向,該短邊刀向之刀向角度設定在8-25度為最佳研磨角度,並於斜齒外圍形成直條壓環;其特徵在:該上盤及下盤之複數層斜齒,係所謂由密集斜齒與非密集斜齒交替設置形成,同時於上盤之密集斜齒上設有若干進入槽,可令顆粒狀或甚至較大之豆穀類由進入槽進入,並輕易受密集斜齒及非密集斜齒交叉碾壓研磨,來達到省力、省時者。查引證三下盤及上盤係由斜齒交替設置及直條壓環形成,並無系爭專利切削尖齒、貫孔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上、下研磨盤的構造不同;且引證三之功效亦僅為碾壓研磨作用,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切削功效。
㈤綜上可知,系爭專利之上、下研磨盤等與引證一、二及三之構
造顯有不同,引證一、二、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引證四之申請日為87年6月2日,公告日為89年7月1日,其公開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12月2日,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進步性之論據,引證四不得組合引證一、二及三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僅得作為比較系爭專利新穎性之證據。
㈥至引證四係:「具可乾、溼兩用研磨機之研磨盤結構追加一」
,係由上盤及下盤構成研磨機之圓盤體,使上盤呈固定,而下盤受馬達帶動呈為旋轉狀態,該上、下盤設有導槽,導槽兩側為垂直刀邊,其相鄰導槽間設有撥塊,其特徵在於:該上、下盤面之研磨面,係分別以不同經之間隔線,將研磨面區分為外緣、中段及撥塊內緣之區塊,於該外緣區塊設以細齒紋,而中段區塊及撥塊內緣區塊,則分別設以粗齒紋,俾於研磨時,使豆穀類先經由撥塊及導槽之垂直刀邊切削為碎狀再經內緣及中段粗齒紋研磨為極碎狀,再經由外緣細齒紋研磨為粉細狀,以提高研磨之效果者。引證四固具有研磨及切削作用,惟其由間隔線、細粗齒紋及撥塊、導槽構成之上下盤構造,並不同於系爭專利由切削尖齒、研磨部所構成之上下研磨盤的構造,故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新穎性之規定。
㈦另依據8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之記載:「判斷新型
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比較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以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項新型比對。」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標的為一種「可精細研磨之乾溼兩用研磨榨汁機」,依前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予以界定該研磨榨汁機整體之組成構造,故此,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法定專利要件(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依該研磨榨汁機整體之特徵構造來審究之,而非僅就片斷之構造予以考量,其中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新穎性所謂「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係指判斷新穎性之引證資料應係個別資料不得組合,惟被比對之系爭案,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為比對之標的,不得將被比對之系爭案拆解為片斷予以比對,至於判斷進步性之要件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之比對,更應就被比對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整體觀之,自不待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內容係將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構造分割為多個部份,再分割主張系爭案各個部份之特徵構造在引證一至四中被揭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云(原告主張㈡至㈦),顯係違反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規範,本院自無隨原告錯誤主張一一論述之必要。
㈧末按系爭案之上下研磨盤等與各引證案之構造既有不同,引證
案各別比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應可認定。另查引證
一、二、三之功效亦難達成系爭案藉上、下研磨盤之切削研磨作用,使蔬果、豆類再作更精細之研磨,達到較佳研磨榨汁效果者,故由引證一、二、三自無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研磨榨汁機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就引證案之技術組合論明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在案,原告等指稱原處分未將引證案組合審酌,理由亦不足採。另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在於同時達成切削、研磨之功效,系爭案於構造上具有切削尖齒、研磨部,可同時達到切削及研磨之雙重功效;而引證一則僅具碾碎、研磨作用,需要更換零件結構才能達到系爭案所具有之同時切削及研磨之功效;引證二僅具碾碎、研磨作用,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可同時作切削細碎及精細研磨之功效;另引證三說明書第6頁第5行亦提到引證三只有研磨功效,故引證案一、二、三組合亦無從證明系爭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原告等主張,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認舉發證據之各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
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