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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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01號原告 陳怡 瑱被告 翁惠蘭
無極青海宮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其中被告翁惠蘭僅就未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3號和解筆錄約定搬離部分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本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第3項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8,000元;第4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萬8,759元本息。核其上開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9萬4,249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4,249元;又第2、3項聲明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至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及閱卷費等費用共22萬8,759元,此部分亦非上開聲明之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8,75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3,008元(計算式:294,249元+228,759元=523,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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